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姿貝
乙○○
被 告 甲○○
巷4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款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中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全
部債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
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於96年1月3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與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規定,未依約繳款時,於遲
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12日起
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爰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
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消費還款金額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