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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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被告前科更正補充為: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
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倒數第2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邱政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對」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市事故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經查獲並吊扣駕照之紀錄,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又逆向行駛與他人發生車禍,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3毫克、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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