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原告 劉瑞蓮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被告 慧智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仲 被告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振勝 被告 翁耀林
鍾家齊 張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本院繫屬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以民國108年3月8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追加先位聲明「五、確認中悅一品社區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無效」之訴,以及所追加備位聲明「五、中悅一品社區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應予撤銷」之訴,均應駁回。
前項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耀林前因處理原告所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7樓房屋之漏水問題,將含有原告重要個資之開會紀錄、漏水處理文件等資訊,以「32劉案B2-1
7」檔案資料夾儲存於被告中悅一品社區管理櫃檯之電腦及紙本卷宗內,使其他住戶得以輕易取得原告個資,顯有過失,加以被告翁耀林任意散佈不實謠言於群組中,使原告遭人議論,名譽因此受有損害,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翁耀林、 翁俊宥 、鍾家齊、張玉雯應將桃園市○○區○○路○○○○號中悅一品社區管理處公用電腦檔案中檔案名稱『32劉案B2-17』資料夾及包含個人資料之檔案刪除,及更正涉及利用原告個資作成之全部業務文書非事實或不當陳述部分的內容,並依據個資法相關規定辦理。㈡被告翁耀林、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劉俊宥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民國108年3月8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後,另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為據,主張被告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1月25日所召開之中悅一品社區第六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追加先位聲明「五、確認中悅一品社區於107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無效」,以及備位聲明「五、中悅一品社區於107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19頁)。經查,原告所為先、備聲明之追加,乃係基於中悅一品社區於107年11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侵害原告名譽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且所對應之證據調查及訴訟資料亦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已表明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自難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為據准許此部分之追加請求。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追先位聲明「五、確認中悅一品社區於107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無效」,以及備位聲明「五、中悅一品社區於107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應予撤銷」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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