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19號原告得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招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2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2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原告係法人而非自然人,無從對其為違規記點之處分,遂於107年6月2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2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違規記點部分之處分,改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及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5頁、第7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7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2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得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26日8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9月2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262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書另有贅載第63條第1項),以107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2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本案是民眾舉發案件,關於濫用行車紀錄,跟監式的民眾舉發是否不妥,且侵犯人權。本車0000-00在下汐止交流道前是在右側主車道上,右側為路肩,本車仍在主車道上,下交流道右側方向繼續直行,沒有任意變換車道的問題。
本案經多次申訴未果,也諮詢過新北市交通裁決所的法律顧問,也證實原告有理,但本案仍以跨越虛線視同變換車道處罰,原告等老百姓不知法規可以如此草率,真不知如何遵循,懇請法官予以導正。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國道3號北向13.」,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國道3號北向13.3公里處」,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2.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自外側車道駛入路肩時,兩車道間有明顯區隔之跨越虛線,足證於虛線兩側各係個別之車道,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兩者係直接連接形成,惟系爭汽車於自左而右跨越兩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此有採證影片在卷足證,顯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疑,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26日8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3公里處時,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26日8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而舉發機關即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書另有贅載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1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650號函、民眾檢舉資料、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26日8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3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1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650號函文說明三、(四)所記載:「經檢視違規檢舉資料(如附件),查旨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3.3公里新台五交流道處由輔助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往汐止方向之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是以,旨揭車輛之駕駛所為已有違反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對照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所附採證照片9幀以觀,於照片顯示時間2016/09/2608:13:03時,可知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最右側之輔助車道,而此時見系爭汽車亦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同一輔助車道內;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16/09/2608:13:04至
08:13:07時,可知輔助車道開始出現白色之穿越虛線,而將此輔助車道再分為左右二個車道,右側之車道係往汐止方向之輔助車道,而左側車道則是為往南港方向之輔助車道,此時亦見系爭汽車逐漸往汐止方向之右側車道行駛,而從該系爭汽車開始跨越穿越虛線迄其車身完全進入右側車道之過程中,均未見該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等情;又於照片顯示時間2016/09/2608:13:08至08:13:12時,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進入往汐止方向之右側車道後,即繼續往前行駛,而上開檢舉民眾車輛亦仍跟隨其後,同樣行駛在右側車道等情,以上各節除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1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650號函文所載內容相符外,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2.至於又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在下汐止交流道前是在右側主車道上,而右側則為路肩,其係在主車道上,而在下交流道右側方向直行,無變換車道之問題等語。惟先觀諸本院卷第8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已駛離主線車道而是行駛在輔助車道內,如此,原告起訴陳稱其當時係行駛在主線車道乙節,已非實在。再觀諸本院卷第91頁至9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除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原本所行駛之輔助車道,由單一車道改分為右側往汐止方向與左側往南港方向等二個車道外,且該系爭汽車於行駛之過程中並有逐漸往右側車道行駛而未打右轉方向燈之情事。由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26日8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3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無變換車道乙節,核與事實有違,難加採憑。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