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96、1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梅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6年10月8日」,更正為「106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106年12月2日19時48分許」,更正為「106年12月2日19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多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並無因此獲得任何金錢或有價物品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96號107年度偵字第15350號被告張秀梅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梅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全家便利商店瑞安店內,以每1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前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
2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莊淑婷 、吳 佩靜 、 王浩 為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張秀梅上開2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淑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 王浩為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婷、王浩為、被害人 吳佩靜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上開板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莊淑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吳佩靜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王浩為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
(五)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透過網路看到求職兼差,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只是幫助對方節稅用,曾懷疑會遭不法使用,但因對方一再保證,才相信而提供帳戶云云。惟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亦坦認懷疑遭不法使用;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僅透過網路得悉徵求提供帳戶乙事,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往來聯繫,然對於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及應徵人員之姓名、職稱、業務內容、面試方式等一般求職者首應瞭解之基本事項均毫無所悉,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且被告所稱其應徵工作之內容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報酬,更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據此,自可推知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可預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竟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況被告既已坦認懷疑會遭不法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莊淑婷、王浩為、被害人吳佩靜之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一│告訴人│於106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106年12月2日│2萬9989│被告上開國│││莊淑婷│,佯為小三美日購物網人員│18時53分許│元│泰世華銀行││││撥打電話予莊淑婷,謊稱莊│││帳戶││││淑婷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帳│106年12月2日│9985元│同上││││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19時14分許││││││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云云,使│││││││莊淑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被害人│於106年12月2日18時6分許│106年12月2日│2萬9985│同上│││吳佩靜│,佯為小三美日購物網人員│19時35分許│元│││││撥打電話予吳佩靜,謊稱吳│││││││佩靜網路購物誤簽批發客戶├──────┼────┼─────┤│││合約,導致誤設為分期約定│106年12月2日│2萬0985│同上││││轉帳,將連續扣款12期,需│19時46分許│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云云,使吳佩靜陷於錯誤│106年12月2日│985元│同上││││,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19時48分許││││││員機匯款。││││├──┼────┼────────────┼──────┼────┼─────┤│三│告訴人│於106年12月2日17時58分許│106年12月2日│2萬9985│被告上開板│││王浩為│,佯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19時42分許│元│信銀行帳戶││││予王浩為,佯稱王浩為刷卡├──────┼────┼─────┤│││購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106年12月2日│1萬9985│同上││││作自動櫃員取消交易云云,│19時48分許│元│││││使王浩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12月2日│1萬9985│同上││││。│19時51分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