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麗梅選任辯護人楊安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麗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麗梅與告訴人 蘇佳宏 均任職於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並派駐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千代田社區工作。詎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千代田社區辦公室,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之座椅,告訴人因而撞擊辦公桌,致告訴人左小腿挫傷(按應為「鈍傷」之誤,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行為人除應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外,尚須發生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廣源公司派駐在千代田社區之職員 賴琬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
106年7月13日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1日拿到告訴人製作的千代田社區6月份財務報表後,發覺內容有些問題,便要求她在上面註記,但被拒絕,我就用鉛筆註記在報表後放她桌上。隔日下午1點多我進辦公室時,她就當面大聲叫我在報表上面簽名蓋章,我們因此發生爭執,剛好行政秘書賴琬柔在辦公室外面喊「主任(指被告),有廠商外找」,我就站起來要往辦公室門口走出去,此時告訴人也起來站在桌子旁邊並背對著我,而不是站在桌子與椅子之間,因為我必須經過她座位後面才能走出去,且不滿她的態度,就用手往自己身體方向去拍她椅背正面,並未用手推椅子去撞她而造成她受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前開財務報表問題發生爭吵
,適因賴琬柔在辦公室外呼喊被告,被告隨即起身經過告訴人背後欲走出門口一事,迭據被告供認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2556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3頁),核與證人蘇佳宏、賴琬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第33頁、易字卷第176頁、第183頁),固可認定。
㈡惟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蘇佳宏於偵訊時證述:因為賴琬柔說主
任外找,被告的座位比較靠近辦公室內側,我就起身要讓她比較好過,當時我是站在辦公桌和椅子之間背對著她,她經過我時,用手推我的椅子,我人就撞到辦公桌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主張被告推告訴人座椅而使告訴人撞擊辦公桌成傷一節,則與證人蘇佳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賴琬柔喊主任外找,我與被告站起來要查看外面情形,被告就大力推了我的椅子,因為我背對著她,椅子就撞到我左膝蓋後方及左小腿;我站在桌子抽屜前面,椅子在我後面,被告要從我後面走出去,就從我背後推我的椅子,椅子就撞到我左腳膝蓋窩等語(見偵卷第9頁、易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係自認為直接遭被告推椅子撞傷一節,顯有未合,況證人蘇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否認其身體有因撞到辦公桌而受傷之情形(見易字卷第180頁),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即失所據,自不足採。且觀諸卷附被告提供經告訴人確認為其案發當時之座位照片(見易字卷第178頁、107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知該座位所在走道空間並非寬敞,在有2人相隔辦公椅同時站立之情形下更顯侷促,告訴人既稱其係為讓被告得以順利通過走道而起身,衡情其起身後自然應站在較有迴旋空間之辦公桌左側而非前方,否則將使椅子向後退,更不利於被告通行,是證人蘇佳宏所稱「我是站在辦公桌和椅子之間」或「我是站在桌子抽屜前面,椅子在我後面」而遭被告自後推椅子撞傷等語,亦難遽信。
㈢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告訴人所指故意推椅子撞擊其左膝蓋後側
或左小腿之行為,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公訴意旨固舉證人賴琬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本案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證人賴琬柔於警詢時證述:我走進辦公室跟被告說有人找她
,她就站起來要走出去,經過告訴人座位時大力地推了告訴人的椅子一下,導致告訴人的腳去撞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仍證稱:我在門口跟被告說有人來找她,被告與告訴人同時站起來,被告就順手推了一下告訴人的椅子,椅子就撞到告訴人的腳和桌子,撞到桌子的聲音很大聲,外面都聽得到等語(見偵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坦言其並未在辦公室內目睹被告推椅子撞告訴人之過程,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186頁至第18
7頁),衡諸證人賴琬柔業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茍非其確實未親見被告推椅子撞告訴人之事發過程,應不致於如此翻異前證而陷己於被訴偽證罪之風險中,故應認證人賴琬柔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詞較為可採,是關於其轉述被告推椅子傷害告訴人等語,實際上即無異於告訴人之指訴,屬於累積性證據,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至證人賴琬柔復證稱在大廳親耳聽聞辦公室內傳出椅子撞擊鐵櫃發出之大聲響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易字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證人蘇佳宏亦口徑一致表示其被椅子撞擊時,亦有聽見椅子撞到鐵櫃發出的聲音,且頗為大聲等語(見易字卷第177頁),惟證人蘇佳宏始終稱其係左膝後側以下遭椅子撞上,未曾言及右小腿部分亦遭碰撞之情,且其辦公桌之抽屜鐵櫃係僅安裝在桌面下方右側,有該辦公桌照片存卷可證(見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參以如前所述告訴人應係站在辦公桌左側之情形下,難以想像該椅子於撞上告訴人左小腿後側後,會再撞上另一方向之鐵櫃發出巨大聲響,卻又未同時撞傷告訴人右小腿,是證人蘇佳宏、賴琬柔此部分證述實有可疑,亦不足採。⒉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下午6時44分許,前往恩主公醫院
就診,並經主治醫師開立其受有「左小腿鈍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之本案診斷證明書等節,有告訴人所提該診斷證明書、本院調取之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及急診病歷記錄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易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固堪予認定。惟診斷證明書登載之內容,係由醫師依據較詳盡之病歷資料(依照醫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除主訴外,尚包含檢查項目及結果等)所作成,前者之證明力如何,自應就後者整體觀察後予以判斷,而觀諸恩主公醫院提供印有告訴人左小腿彩色照片2張之影像類照片黏貼紙頁(見易字卷第75頁),並未見有任何疑似遭受椅子猛力撞擊造成之傷勢,核與其上應係經由醫護人員檢傷後手寫括號加註之「無明顯外傷」乙節相符,則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左小腿鈍傷之傷勢,即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如何診斷告訴人受「左小腿鈍傷」後,據該院主治醫師覆以:「蘇女士當日就診係由家人陪同(依病歷記載),主訴左小腿鈍傷」等語(見易字卷第205頁、第221頁),益徵該主治醫師之所以於本案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小腿鈍傷」,確係受告訴人主訴之影響甚明。又上開影像類照片黏貼紙頁、檢傷分類記錄單及急診病歷記錄單,雖分別載有:「左膝窩疼痛」、「左小腿疼痛」、「主訴:早上不慎跟同事起爭執,被椅子砸傷,現左膝疼痛,故入病人來診為A0503下肢疼痛,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原文照錄,未予省略)、「主訴:LE
FTLOWERLEGCONTUSSION(CHAIR)SUSTAINEDATABOUT
1PM」等旨,然無非均屬病人即告訴人之主訴,係單純依憑告訴人所述而為登載,況所謂「疼痛」,乃個人主觀感受,不免因人而異,有無「疼痛」一事在客觀上即因此難以判定,僅能基於病人之主訴內容進行診斷,是上開「左膝窩疼痛」、「左小腿疼痛」、「左膝疼痛」、「下肢疼痛」、「急性周邊中度疼痛」、「CONTUSSION」(挫傷之意)等載述,實為以另一形式呈現及延伸之告訴人指訴,可否信實本即需另有證據予以補強,非得逕以補強證據視之,遑論可能引發疼痛之原因頗多,要難歸一為祇有「鈍傷」之情形而已,自無從憑認告訴人所指其受有「左小腿鈍傷」乙節屬實。至同一主治醫師固曾先後回覆本院稱:「其身體檢查(亦稱為理學檢查)亦可見左小腿後側疼痛狀況」、「前次回覆之『可見左小腿後側疼痛狀況等語』是於身體檢查(亦稱理學檢查)時由本人經觸診所得知之現象,非僅由詢問病人後所得之回答」(見易字卷第221頁、第265頁),惟參諸上開急診病歷記錄單關於左小腿部位之檢查結果係記載「TENDERNESS」(觸痛、壓痛之意),依前述說明,此種觸診亦須藉由病人之主訴,始能得知被觸、壓之身體部位是否產生疼痛感,究無法跳脫告訴人指訴之範圍,而認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自無從據以確信上開傷勢之存在。
⒊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
被告確有故意推椅子撞告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鈍傷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僅能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所爭執,但難以進而證明被告確有出手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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