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慶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挖土機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9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款、第5款所列」等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代保管單、讓渡證書各1紙(偵卷第25頁、第26頁)」、「扣案之挖土機壹輛」。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山坡地上進行整地、伐除植被,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山坡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山坡地據為私用,實有不該,所幸時間尚短,未造成水土流失,然已破壞自然地貌、植被,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挖土機1輛,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機具,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70號被告蔡榮慶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慶(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林業用地,係屬新北市政府所有,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款、第5款所列之行為。詎蔡榮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私人種菜之便,明知其未經上開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依主管機關核准或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於民國106年9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擅自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占用並開挖整地而使地表土裸露無任何植被,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
二、案經 劉麗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榮慶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及偵查中之供述│開機具開挖整地,以便種菜,││││知悉其所為係違法之事實│├──┼─────────┼─────────────┤│2│告訴人劉麗蘭之證述│被告有開挖上開土地之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駕駛上開挖土機並開挖上│││目錄表│開土地之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上開土地遭開挖整地之事實│││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5│土地謄本、土地複丈│上開土地為特定專用林業用地│││成果圖、新北市政府│,係屬新北市政府所有之山坡│││農業局106年12月7│地之事實│││日新北農山字第1062││││44114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12月12日竹作字第10││││00000000號函││├──┼─────────┼─────────────┤│6│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上開土地未致水土流失之事實│││106年11月30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罪嫌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請僅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另被告於上開土地所使用挖土機等物,請依水土保持法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