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軍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軍凱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軍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對數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對警員施強暴等行為,過程中復損壞 石沛 昇身上之公物,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致傷,且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且業與告訴人即執勤員警 銀修賢石沛昇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愷他命7包、搖頭丸1包、咖啡包3包、磅秤1臺、吸食器1組、夾鍊袋132個及行動電話1具等物,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被告彭軍凱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軍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71號、104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4樓,因涉嫌施用毒品,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銀修賢、 謝冠德張維中彭自立 、石沛昇及 闕羽陽 等6人當場查獲,因彭軍凱拒不配合警方查證身分且欲離開現場,員警銀修賢等6人遂依法逮捕彭軍凱,詎彭軍凱明知員警銀修賢等6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手拿闕羽陽掉落在地之防護型噴霧器朝員警銀修賢噴灑、徒手毆打員警銀修賢,使銀修賢受有臉部、雙上肢皮膚發炎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及身上個人行動電話損壞不堪使用,彭軍凱復與其他員警等5人拉扯抗拒逮捕,拒捕過程中另毀損員警石沛昇身上之公物密錄器及其所配戴之個人眼鏡,致令不堪使用(傷害、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彭軍凱於警詢及偵│坦承上述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查中之自白。│之事實。│├──┼──────────┼─────────────┤│2│證人銀修賢、石沛昇於│證明員警在上址現場發現毒品│││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欲對被告盤查身分時,被告││││謊報年籍身分並拒絕配合調查││││,而推擠員警,經在場員警逮││││捕,被告為抗拒逮捕,遂持防││││護型噴霧器噴灑員警銀修賢,││││致員警銀修賢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並毀損員警石沛昇攜帶之││││密錄器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人銀修賢依法執行勤務,遭│││斷證明書1份。│被告施以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職務報告書1份、員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銀修賢受傷及員警石沛││││昇密錄器毀損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持防護型噴霧器噴灑告訴人即員警銀修賢,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銀修賢,使告訴人銀修賢受有上開傷勢及損壞其個人行動電話,另與告訴人即員警石沛昇拉扯拒捕過程中毀損告訴人石沛昇所配戴之個人眼鏡,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銀修賢、石沛昇業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本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上開犯行,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4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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