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翔宇選任辯護人胡怡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韓翔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翔宇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瓊林路5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黃蕾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瓊林路往三重方向(對向)駛抵,同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左轉駛入韓翔宇行駛車道,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右肘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蕾溱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韓翔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9號偵查卷宗【偵續卷】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437號偵查卷宗【他卷】第42、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84號偵查卷宗【偵卷】第10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蕾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續卷第17、28頁、他卷第5、36、37頁、偵卷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偵續卷第13至16頁)、照片12張(偵續卷第19、2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他卷第55、56頁、偵卷第25至29、45、4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他卷第7、8頁)附卷可資佐證。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偵卷第43頁),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次觀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機車行近瓊林路50號前時,前方已因燈號管制造成交通壅塞,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時速約40公里(偵續卷第18頁),經於偵查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車行近上址,確未減速。準此,依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四六號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
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交通部中華民國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揭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以車輛(含汽車、機車)行駛速度時速40公里計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柏油路面乾燥,其煞車距離7.4公尺、加計反應距離8.32公尺,至少須15.72公尺始足煞停車輛。被告駕駛機車維持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進入長度約8.6公尺之網狀線區域,對於網狀區內人車往來狀況,實已不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再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續卷第36頁)○○○區○○路○○號前肇事路段並非交岔路口,其道路兩側均為建築物之車輛出入口,而於路面劃有網狀標線,其網狀線前後均為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除路口處外,視需要劃設於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承前所述○○○區○○路○○號前並非路口,而係一般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駛入來車道,然因上址道路兩側均為建物之車輛出入口,為避免瓊林路往中環路方向、瓊林路往三重分向直行車輛停等該處造成兩側車輛進出困難,而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故有網狀線之劃設,此一輔助標線之設置,其旨僅在規範瓊林路直行車輛不得在該處停車,遇有前方道路壅塞情形,應在網狀線後方等待爾,縱然該網狀線之劃設造成前後分向限制線未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2項規定整段劃設,上開處所既非交岔路口,亦非允許車輛迴轉路段,自不得以該網狀線之劃設,排除分向限制線禁制,駛入來車道。蓋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同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倘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得因網狀線之設迴轉(得左轉)至來車道,此際既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暫停,又須遵守網狀線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豈非矛盾。○○○區○○路○○號前網狀線之設,係在禁止雙向直行車輛在該處臨時停車,妨害兩側建物車輛出入口車輛進出,以致前後雙黃線無法連續整段劃設,雙向直行車輛於網狀線前後均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情況下,不得利用網狀線劃設處駛入來車道甚明。從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瓊林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於網狀線處駛入來車道,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難謂已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㈣末以,告訴人駕駛機車違規駛入來車道,固有疏誤,惟被告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倘能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不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由右側連續超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他卷第21、2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470599號函(他卷第63頁)存卷。惟所謂「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駕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靠右行駛,左側並行車輛因前方號誌管制處於靜止狀態,被告駕駛機車相對前行,非屬超車行為。前開鑑定、覆議鑑定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斷,已有違誤,復未慮及現場道路交通標線設置情形,當不足為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續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
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交通壅塞路段,疏未減速慢行,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傷勢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復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被告於事故中亦受有身體傷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疏誤,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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