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 矢口 否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除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外,沒有施用其他一、二、四級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928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復於偵訊中供陳,伊沒有在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見毒偵字第928號卷第69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1月12日3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見毒偵字第928號卷第10頁),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見毒偵字第928號卷第40頁),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據另案被告 吳承恩 於警詢中表示,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928號卷第16頁),上開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為另案被告吳承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被告李俊銘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銘(冒用其胞兄 李青龍 名義應訊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2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第123號房,為警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銘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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