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0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榮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叁拾壹點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拾捌點捌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柒點柒伍叁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家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7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市仔」之成年男子欲償還先前積欠林家榮之債務,而與林家榮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見面,然因「市仔」表示其現金不足,欲以等值之毒品抵償,林家榮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收受「市仔」所交付之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31.42公克,驗餘淨重共31.4公克,純度59.83%,驗前純質淨重共18.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7.753公克)而持有之。
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處,自上開向「市仔」所取得之毒品中,拿取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加熱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警方於107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在林家榮所駕駛並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3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另一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海洛因共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即為「市仔」交付之上開毒品)等物,並經其同意於107年5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榮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80頁),復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粉末6包(驗前淨重共31.42公克,驗餘淨重共31.4公克,純度59.83%,驗前純質淨重共18.8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驗前淨重共7.7567公克,驗餘淨重共7.75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親自排放、彌封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3780號鑑定書、臺北 榮民 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13頁、第215頁;毒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關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
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既已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從再與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其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8號判處無期徒刑(即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6月(即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林家榮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8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4月5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件扣案的毒品,係伊於107
年5月12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南崁中正路向「市仔」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95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伊不知道「市仔」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居住地址,警方也沒有再後續偵辦,伊跟「市仔」取得扣案毒品的LINE對話紀錄都被刪掉了,沒有留存,伊沒有辦法證明扣案的毒品就是「市仔」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持有扣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外,更漠視法令進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暨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本件所持有
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內尚有毒品成分,但仍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鑑驗用罄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至警方雖另於107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6樓內,搜索扣得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罐(見偵卷第211頁)、研磨機1臺、壓磨器1臺等物,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分裝袋及磅秤是伊出門要分裝毒品秤重使用,研磨機是要磨糖稀釋毒品,壓磨機沒有在使用,粉末1罐是糖,上開扣案物本來都是要供自己施用所使用,不是要販賣毒品分裝,但本件沒有用到上開扣案物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93頁、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