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添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 陸零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關於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5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3月22日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最近1次係於107年3月16日23時許云云,均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尚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8759公克,驗餘淨重11.609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被告廖添貴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貴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毒偵字第4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7日至100年10月6日,惟因履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3之罪刑復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7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至7之罪刑復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2日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8759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添貴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憑。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690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