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倫
陳明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洪啟倫、 黃鵬宇 (另由警調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前某日間,共組詐欺集團,先由 李嘉恩 (所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後,洪啟倫、黃鵬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12月7日某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林秋華 ,自稱其等係高雄長庚醫院人員、高雄調查局人員、警員,向林秋華佯稱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且涉及投資詐欺公司行騙云云,再由洪啟倫於同年12月22日9時40分許,持上開甲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下稱北新莊分行)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隨即提領之方式,以測試甲帳戶之提款卡有無遭警示停用,確認上開甲帳戶得以使用後,旋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林秋華匯款至上開甲帳戶,致林秋華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25日14時24分許,匯款44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經林秋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陳明志、黃鵬宇(另由警調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4年12月7日前某日間,共組詐欺集團,先由李嘉恩(所犯詐欺案件,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提供其所有上開甲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後,陳明志、黃鵬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12月28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陳尤靜惠 ,其等自稱係檢察官、課長,向陳尤靜惠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交付法院監管云云,另由陳明志於同年12月28日8時35分許,持上開甲帳戶之提款卡,至上址北新莊分行以存入1,000元後隨即提領之方式,以測試甲帳戶之提款卡有無遭警示停用,確認上開甲帳戶得以使用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陳尤靜惠匯款至甲帳戶,致陳尤靜惠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30日15時許,匯款43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並旋由李嘉恩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經陳尤靜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倫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偵10727卷,下稱第10727卷,第149至153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10727卷第53至67、219至
220、225至226頁),並有104年12月22日9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林秋華之匯款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6427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10727卷第31至35、155、157至158頁)。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尤靜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0727卷第161至162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10727卷第53至67、219至220、225至226頁),並有104年12月28日8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尤靜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6427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見第10727卷第157至158、163頁)。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
,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2人前揭開犯行均勘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啟倫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明志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洪啟倫、陳明志與自稱「高雄調查局人員」、「警員」,「檢察官」、「課長」之成年人等人、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均應僅構成一罪,皆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洪啟倫、陳明志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林秋華、被害人陳尤靜惠,然被告2人分別與自稱「高雄調查局人員」、「警員」,「檢察官」、「課長」等人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間,事前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電話行騙,並分工各由被告
2人確認甲帳戶及提款卡有無遭警示停用等工作,均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2人與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2人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2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洪啟倫與另案共同被告黃鵬宇及自稱「高雄調查局人員」、「警員」等人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間;又被告陳明志與另案共同被告黃鵬宇及自稱「檢察官」、「課長」等人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因思慮欠周而參與犯罪計畫中擔任測試甲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分擔,其等均非核心謀議計畫犯罪之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積極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陳尤靜惠並表示願宥恕並請求法官從輕量刑,可見被告2人已盡彌補被害人陳尤靜惠所受損害,衡情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且均無犯罪所得,已與被害人陳尤靜惠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而被害人林秋華表示不願請求賠償,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夥同他人冒充公務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疑,詐騙被害人2人獲取被害人2人現金財物,並影響政府機關之信譽、危害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被害人2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被告2人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誠值非難,業已與被害人陳尤靜惠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詐欺集團處,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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