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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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
5月31日100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金田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坐落高雄市鹽埕區之某廟宇處與友人共飲酒類後,明知酒精對人體腦部產生之作用,除造成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外,猶易因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而出現不適當之暴力行為及社交行為退化等現象,對仰賴健全身心協調、反應機能,及理性思考、判斷能力而為之駕駛作為有不良之影響,依其當時身心受酒精作用影響之情形,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中正路口時,因另有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情事,為現場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發現而上前攔檢,詎林金田為恐其酒後駕車行徑遭查獲,除拒絕停車,並即加速沿中正四路、南台路、中山橫路、瑞源路、六合二路、自立二路、民主路、南台路等路段逃逸外,嗣經南台路73巷逃入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樓地下室B1停車場而受困後,猶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理性思考之能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調頭以所騎機車向駕駛警用機車趕來並已控制其退路之二名執勤警員衝撞而施強暴,致警員 蔡光和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林金田則旋即為警逮捕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蔡光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警員蔡光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帶)各1份、停車場監視錄影帶擷取畫面2張、刑案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被告林金田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其酒精對人體作用所生影響,除因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所示,汽車駕駛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40毫克以上而駕駛汽車者,肇事率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2倍、6倍之譜外,猶易因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而出現不適當之暴力行為及社交行為退化等現象,此觀前開函附研究報告(台北醫學院〔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醫師著)意旨自明,對仰賴健全身心協調、反應機能及理性判斷能力而為之駕駛作為,顯有不良影響。本件被告林金田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機車而為警查獲時,除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即依前開統計肇事率已近一般人6倍之程度外,茲以被告林金田係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並有正當職業,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及社會適應能力尚可,縱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平日不曾與人結怨,或因行事衝動而與他人發生衝突,與警員蔡光和猶素不相識,遑論過節等情(本院卷第23頁),依常情原不至僅因規避交通警員取締而甘冒生命危險,飛車逃竄於前開人車往來頻繁之高雄市區○○路段、巷弄間,猶不計後果,以機車衝撞執行公權力之值勤員警,是其前揭時地因體內酒精作用,確已影響其判斷是非禍福之理性思考能力,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產生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林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五、原審以被告林金田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而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又被告置個人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於度外,全然不顧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況被告年52歲,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行駛,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於酒後率爾衝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見其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尊重交通往來行安與執法人員安全及法紀觀念有待加強,應從此一偵、審及科刑中獲得應有之警惕,是本件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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