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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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永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永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並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春風汽車旅館」前,將其向不知情之 吳政運 所借用之高雄銀行大昌分行、戶名:吳政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供「馬經理」、該不詳人士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 謝郁琳 等3人,分別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取消於云,致謝郁琳等3人不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954元至吳政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謝郁琳等3人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 吳雅馨 、謝郁琳、證人即被害人 賴綱毅 、證人吳政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雅馨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
人賴綱毅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份、告訴人謝郁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㈢高雄銀行大昌分行99年4月21日高銀大昌密字第0990000020
號函及所附之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高雄銀行大昌分行100年4月19日高銀大昌密字第1000000011號函1份。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被告將其友人吳政運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僅交付
1個帳號、本件被害人為3人,其等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7,977元、29,988元、29,989元,與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妻子係輕度智障、尚有兩名幼子待其撫養,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在卷可稽,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開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轉│匯款(轉│轉帳金額││號│告訴人│││帳)時間│帳地點)│(新臺幣)│├─┼────┼────┼───────┼────┼────┼────┤│1│謝郁琳│99年3月│自稱「奇摩網路│99年3月│新竹縣關│27,977元│││(告訴人)│26日17時│拍賣中心」人員│26日19時│西鎮正義│││││53分許│來電,佯稱:因│6分許│路86號關││││││內部工作人員誤││係郵局││││││植其帳戶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2│吳雅馨│99年3月│自稱「筱雅衣舖│99年3月│台北市木│29,988元│││(告訴人)│27日20時│」人員者來電,│27日20時│柵路三段│││││許│佯稱:因先前購│29分許│27號郵局││││││物匯款有問題,││││││││要終止項目才不││││││││用繳納7900元││││││││,須至ATM操作││││││││云云。││││├─┼────┼────┼───────┼────┼────┼────┤│3│賴綱毅│99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來│99年3月│新竹縣湖│29,989元│││(被害人)│27日20時│電,佯稱:因先│27日22時│口鄉中平│││││50分許│前網路購物選到│27分許│路一段││││││分期付款,須依││189巷1號││││││指示操作取消云││││││││云。││││└─┴────┴────┴───────┴────┴────┴────┘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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