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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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復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
9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改為「…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賴冠宇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
6月1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作為吸食安非他命之用,惟尚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被告賴冠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9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231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賴冠宇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編號:C100219)1│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非他命之事實。│││限公司100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全部犯罪事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⑵扣押物品照片2張。││├──┼──────────┼───────────┤│3│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錄表1份。││││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921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其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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