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
7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行經中正四路、南台路、中山橫路、南台路後將機車駛入高雄市前金區○○○路90號大樓地下室B1停車場後」補充為「由中正四路右轉南台路、然後左轉中山橫路、再右轉瑞源路、然後右轉六合二路、再左轉自立二路、然後右轉民主路、再右轉南台路、然後右轉南台路73巷,之後將機車駛入高雄市前金區○○○路90號大樓地下室B1停車場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並補充「被告林金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
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乘機車衝撞警員 蔡光和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自屬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且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3372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724號被告林金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田明知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晚間6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鹽埕區飲用半杯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於車輛行駛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蔡光和攔住勸導,林金田竟因心虛而未予理會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逸,行經中正四路、南台路、中山橫路、南台路後將機車駛入高雄市前金區○○○路90號大樓地下室B1停車場後,竟基於企圖逃逸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騎車衝撞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攔阻之員警蔡光和,致蔡光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林金田則為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田警詢、偵訊之│被告坦承確有於飲酒後騎乘機│││供述│車之事實,並坦承有於高雄市││││前金區○○○路90號大樓地下││││室B1停車場騎乘機車衝撞員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係因不小心始撞││││擊員警,並非故意衝撞云云。││││然查,被告明知員警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即開始追及欲攔阻││││,且經勘驗現場錄影帶,被告││││駛入前揭地下室停車場後,於││││停車場內迴轉且與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尚有2公尺以上之距││││離。是被告迴轉後明知員警仍││││在後追緝,竟不停車受檢,仍││││意圖躲避查緝而撞擊警用機車││││,顯見被告仍故意追撞。│├──┼───────────┼─────────────┤│2│證人即警員蔡光和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警員蔡光和之職務│全部之犯罪事實。│││報告書││├──┼───────────┼─────────────┤│4│蔡光和於高雄市立大同醫│證人蔡光和受有右膝擦傷及挫│││院診斷證明書│傷等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前金區○○○路90│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衝撞員警所│││號大樓地下室B1停車場監│騎乘警用機車之事實。│││視錄影帶、錄影帶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6│高雄市前金區○○○路90│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衝撞員警所│││號大樓地下室B1停車場監│騎乘警用機車之事實。│││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7│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證明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駛之狀態,竟仍駕車之事實。│││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與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傷害部分,核被告所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蔡光和事後已具狀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此部份上開與起訴之妨害公務部份,認有想像競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制作不起訴處分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檢察官羅瑞昌
馬鴻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