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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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父 倪朝燦 (另經原審判決公然侮辱罪刑確定)與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倪朝燦所經營之松泰機車行內發生口角,被告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枕部疼痛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而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見其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要打被告父子,被告即動手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有跌倒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四、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松泰機車行內遭被告打擊頭部,受有枕部疼痛等情,固據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王簡雪 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0九號卷第一八至二0、二八頁,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新竹軍醫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二頁)。然查:
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症狀:頭痛、頭暈、噁心;診斷:
枕部疼痛」等情狀,經原審向新竹軍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醫院覆以: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之「頭痛、頭暈、噁心」、「枕部疼痛」係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訴;而依告訴人當日病歷之理學評估欄所載,告訴人就診當日並無皮下血腫、無腫脹情形(noecchymosis,noswelling),且意識清楚(conscious:clear)等情,分別有新竹軍醫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函及檢送之病歷(見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八六四號卷第二0至二三頁)、新竹軍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足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痛、頭暈、噁心」、「枕部疼痛」均係告訴人向醫師所為之主訴內容,並非經醫師診斷之傷勢。
㈡至於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評估欄雖載有「850.9CONCUSSION,
UNSPECIFIED(腦震盪)」字樣,然此僅係醫師鑑別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的嚴重程度,依患者發生意外至該院出院前的意識狀況(Consciousness)所為之判斷。而按諸一般受傷者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倘有所障礙之情狀,其傷勢縱屬輕微,亦能經由專業醫師之診察而為驗斷,但本件依卷附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前往新竹軍醫院就診之病歷所載,當時醫師診斷結果係認定告訴人並無皮下血腫、無腫脹情形,且意識清楚,已如上述;矧查,醫師並未將上開關於告訴人意識狀況判斷結果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內,顯見本件醫師並未能確認告訴人已受有任何形式之具體傷害,自不能徒以告訴人之個人主訴情狀即認定其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已因此有所障礙。
㈢另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新竹軍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共計六次門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但查,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另因交通事故「頭部外傷、肢體外傷」至新竹軍醫院求診,有新竹軍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函及檢送之病歷附本院卷可參,是該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之事實,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審以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審將告訴人之病歷內所載「CONCUSSION,UNSPECIFIED」解讀為「是否確有腦震盪之事實並不明確」,固有未洽,然此項誤認情事並不影響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結果之認定。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