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但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同號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及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五號等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判),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法院以:上開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裁判正本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對之提起再審訴訟或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原法院裁判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訴訟或聲請再審,且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皆已確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為合法。至於抗告人另以上開各該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各該確定裁判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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