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70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9日以「具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或內凹非弧形齒之棘輪構造以及使用此棘輪構造之棘動工具」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616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4年11月23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准予修正。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23日以(94)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421153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702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本件是否尚須審酌引證2、4、5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之專
利範圍更正後之第3項不具進步性?⑵引證1、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更正後之第1項
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查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即原告)所提附件1美國第
0000000號專利案、附件2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合稱引證1。附件3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附件4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合稱引證2。附件5美國第000000
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3。附件6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4。附件7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附件
8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附件9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合稱引證5。附件10臺灣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6。附件11臺灣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7。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認關係人(即參加人)於94年11月2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與原公告本比較,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准予保留原公告第1、14、18項之更正,並以准予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第1、2、3(原1、14、18項)逕予審查。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棘輪構造與引證1圖式3、4顎外周表面有棘孔、引證3圖式4、9棘齒有平邊及垂直側邊形成之棘齒,棘齒曲溝供銷插置等相較,彼此結構特徵不同,空間型態設計亦有差異,系爭專利確難由引證1、3輕易推得。又系爭專利圖式11至13雖揭露習知由橫向進刀形成之賽凹弧形齒,圖式14至16則揭露習知由徑向進刀形成之內凹弧形齒,但各該內凹弧形齒由夾邊所形成之夾角係可等分為二,且各齒均經機製到相當深度,以致棘輪所剩壁厚較小,對固定件所能提供的扭矩有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之棘輪結構,並無法由上述圖式11至16之習知『對稱齒』、『內凹弧形齒』輕易思及轉換。雖組合引證1、3及系爭專利圖式11至16,仍難簡易轉換推得系爭專利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之輪結構,而此非對稱性之結構可增強棘輪結構且提昇驅動扭矩,確有功效上之增進。又引證1、3等諸證據既然證明系爭專利後請專利範圍第l項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之棘輪構造不具進步性,且引證1、3結合引證6或結合引證
7亦無法證明包含有第2項之棘動工具不具進步性。其次,引證2圖式1揭示一介於兩圓形環之間設有棘齒之結構,引證4圖式2、6揭示一由兩半圓形構件利用銷耦合而成之棘輪結構,引證5圖式3則揭示一具有複數齒之棘輪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包括有一對稱性內凹非弧形齒之棘輪構造之棘動工具相較,不惟兩者之棘輪結構型態並不相同,尚難輕易由引證2、4、5推論轉換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對稱性內凹非弧形齒之棘輪結構,復因系爭專利上述非弧形齒可運用滾擠壓法、脫臘鑄造或模製等,以較減省齒的成形時間之方式製作,故具有降低生產成本之功效,引證2、4、5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為可由原告於舉發階段所舉發附件1、3、7、8中之舉發附件1或附件3各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乃函請關係人更正刪除之。
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分,則係因上述引證1、3並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獨立項第1項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然僅憑原告稱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2兩項同屬壁厚較大及非對稱齒結構等理由,即遽認第1、2項同樣不具進步性,訴願理由核無可採。訴願理由另謂關係人既已刪除原公告專利範圍第8項,則以結合該項棘輪結構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原公告第18頁)亦同應刪除,原處分機關未能克盡審查職責等情。但查關係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原得依專利法之規定,基於不變更新型實質之條件下,向原處分機關以申請專利範圍過廣等情事為由申請更正,而主動刪除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尚與該項之技術內容是否業經引證諸案所揭露者,並無關聯。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則是因為引證2、4、5無法證明該項不具進步性者,俱如上述,查與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刪除與否,亦無關聯,訴願人所述尚無可採。另有關訴願人稱系爭專利範圍94年11月23日所提更正本有『實質擴大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關係人93答辯過程所提之2次更正本並未獲准更正,則須以原公告專利範圍比較,經比對後更正本並無『專利範圍擴張』之情事產生…」云云。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進步性審查規定: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以:⑴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l項並無法由引證1結合引證3證明不具進步性。故結合第1項棘輪構造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無法結合引證1、3、6或結合1、3、7證明不具進步性。⑵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乃參加人自行提出刪除,並非結合引證2、4、5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而刪除,同理,結合原公告第8項之第18頁(更正後編為第3項)其進步性亦非舉發證據所揭,而具進步性。⑶系爭專利94年11月23日所提專利範圍更正本,乃需基於原公告比較而無實質擴張之情事,系爭專利範圍更正本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相關規定。為得證明並未對結合第8項「對稱性內凹非弧形齒」之原公告第18頁棘動工具一併提出舉發主張,故維持被告所做之舉發不成立審定結果。惟有關系爭專利範圍第l項所揭之「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其中「非對稱齒」明顯已見於附件1(US0000000號專利案)FIG1所揭之元件符號66,而就「內凹弧形齒」,參加人於說明書第14圖已揭示,且參加人所揭之14圖乃習知之對稱性內凹弧形齒,故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與習知之技術差異僅是「對稱與非對稱」之關係,而對稱與非對稱齒更屬進刀角度問題,實不難由熟習該棘輪製造技術領域者輕易推導完成,況且「非對稱齒」更非參加人首創,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相關之非對稱齒技術廣泛應用於業界,故引證1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圖,自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範圍第l項本無任何進步性功效產生,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卻是以引證1之附件2(US0000000號專利案)逕予比對,自然會認定系爭專利與附件2所揭之結構、空間形態有差異,而認定具進步性,訴願決定既屬一種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於判斷系爭處分時,自應以「原處分決定時」據引核駁之引證證據(引證1包括舉發附件1、2、3)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加以審酌,以恪盡行政監督之責,卻僅見訴願決定機關針對附件2提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進步性之理由,卻忽略了棘輪構造空間、形態相近之附件1,並未對附件1、3做出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明顯已構成「核駁不備理由」之虞。同理,業因被告漏而未審引證1所示之附件1,以致連帶造成結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2項附屬請求項亦非原告所提舉發證據所能揭櫫不符進步性之錯誤審定結果,認事用法明顯不當。再者,系爭專利之爭訟已達3、4年之久,長久答辯攻防以來,參加人一再認為原公告專利範圍所揭各專利範圍皆合法取得,故未依原告所提舉發附件所揭事實減縮專利範圍,何以94年態度卻大幅轉變,將原專利範圍第8項刪除之,若非該請求項所揭內容已見於引證2、4、5,為何自動將該請求項刪除,尤其該請求項(原公告第8頁)更與原告有專利侵權之訟,參加人卻甘心自行刪除?於情於理皆與被告所持理由無法聯想,惟,令參加人甘心自行刪除該請求項因素,莫過於該請求項所揭已見於引證2、4、5,實非被告所述乃參加人自然刪除,與原告所提之引證2、4、5毫無關聯;參加人既因認知原公告專利範圍第8項已見於引證2、4、5所揭而予以刪除,足見引證2、4、5有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故結合原公告第8項之更正後專利範圍第
3項更只是上開引證證據結合附件10或11亦能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復針對原告訴願主張有關94年11月23日所為之系爭專利範圍准予更正有違專利法第64條規定理由,縱然被告於93年答辯過程所為之2次專利範圍更正,並未獲准更正,故以原公告專利範圍逕予比對並未有變更實質及擴大專利範圍之事實。從而,誠如上述被告既屬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自須依系爭專利答辯、面詢時之主張事實加以審酌,且原告亦於訴願書中陳明參加人於答辯時一再強調棘輪構造之外周圍是否形成有供C形扣容置之環凹槽,乃可防止棘輪轉動時產生偏擺,而該特徵卻未見於各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將環凹槽修進獨立請求項後所具備之進步性。參加人答辯過程將環凹槽撰入獨立項,以求與諸舉發證據有所區隔,則證明環凹槽之重要性;且眾所周知棘輪若缺少「環凹槽」之設計,即無法以可轉動方式穩固置於扳手頭部內部卡掣扳轉,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專利範圍雖然將第2、8兩獨立項及附屬項刪除,看似有專利範圍之減縮,但實質上其保留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棘輪缺少了環凹槽,實與參加人答辯理由時一再訴說其棘輪外周圍之環凹槽有多重要,更是系爭專利較諸引證案進步之關鍵,專利範圍更正時卻未將之撰入獨立請求項,豈非相互矛盾?而被告卻未能依參加人答辯所述事實加以審酌更正之專利範圍適合性及合理性,即否決原告之主張,有違行政機關應盡之監督之責,訴願決定機關並據以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實萬難令原告甘服。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6至7頁略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非對稱齒」已為附件1(US0000000號)FIG1構件(66)所揭露,系爭專利「內凹弧形齒」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圖「對稱性內凹弧形齒」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引證1之美國0000000號專利案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圖所能輕易完成,無任何進步性功效產生,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引證1包括舉發附件
1(US0000000)、附件2(US0000000)、附件3(US0000000),被告僅對附件2提出核駁理由,漏審引證1所示之附件1、附件3,有「核駁不備理由」之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查舉發審定書中「舉發證據」均謂之「附件」、訴願決定書所稱「引證1」僅為US0000000(即舉發附件2),起訴理由稱「引證1包括舉發附件1、2、3」,原告認知有誤,合先敘明。另查舉發審定書理由(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無法由附件2、5(即訴願決定書之引證1、3)輕易思及轉換而得」,舉發審定書理由(七)第8行「…原公告第1、8、14、18項並無法由…第11至16圖…和諸引證資料(附件1、3…)簡易相加組合而得」,舉發審定書理由(八)「附件1、3…原公告第2項不具進步性」等,難謂有漏審舉發附件1、3而有核駁不備理由之缺失等情事,原告不查,起訴無理由。
⒉起訴理由第7頁末段略稱:參加人認知原公告申請專利範
圍第8項已為引證2、4、5所揭露而刪除,故更正後申請專利第3項(結合原公告第8項)亦不具進步性;又引證2、4、5(即訴願決定書所稱舉發附件4、6、9)結合附件10、11亦可證明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查「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已為引證2、4、5所揭露而刪除」一事,僅為原告之臆測,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系爭專利對稱性內凹非弧形齒有二邊和二邊之交點,棘輪中心到交點之線將兩邊之間的角度分成相等的兩個部分等和舉發附件4圖1棘齒(5)、舉發附件6圖2、6一對半圓形構件(26)(28)由銷
(36)耦合成棘輪(24)、舉發附件9圖3棘輪(9)等相較,彼此整體結構及空間形態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公告第8項(更正後已刪除)並無法由舉發附件4、6、9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專利對稱性內凹非弧形齒之棘輪可利用滾擠壓法,脫臘鑄造或模製形成,生產快速,結構強度高,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縱由舉發附件
4、6、9結合舉發附件10、1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配合原公告第8項使用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即原公告本第18項)之棘輪工具不具可專利性。據此,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未違專利法規定,應無刪除之必要,被告曾於94年12月2日以(94)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421100920號函檢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請原告表示意見,惟原告逾期未提出申復意見,因此,原告陳詞再予爭執,核無理由。
⒊起訴理由第8頁略稱:參加人(即被舉發人)於93年更正
之申請專利範圍增列有「環凹槽」,而於94年11月23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將「環凹槽」列入獨立項中,難謂具合理性云云。查94年3月9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一)第
4頁第4至6行載明:「再者,外周圍表面形成之『環凹槽』…予以混淆審查委員對被舉發案創作核心之注意力。」據此,原告於舉發補充理由已承認外周圍表面形成之「環凹槽」非影響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自無再予爭執之必要,合先敘明。又查參加人於93年2月2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雖於原公告第1、2、8項中增加「內周圍表面可供螺件容置」及「外周圍表面相對於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的一端設有一可供C形扣容置的環凹槽」等文字,查其已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難謂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且未經被告核准。參加人另據被告94年9月2日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420808150號函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自應以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為更正基礎,而非以93年2月27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更正基礎,因此,參加人於94年11月23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無「專利範圍擴張」之情事,原告容有誤會,綜此,起訴理由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庭陳述意見。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參加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7月29日以「具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或內凹非弧形齒之棘輪構造以及使用此棘輪構造之棘動工具」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616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4年11月23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准予修正。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23日以(94)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421153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本件是否尚須審酌「引證2、4、5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之
專利範圍更正後之第3項不具進步性?」⑵引證1、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更正後之第1項
不具進步性?
三、關於爭點⑴本件是否尚須審酌「引證2、4、5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更正後之第3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㈠本件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計有第1項至第20項,嗣參加人於
94年11月2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將第2項至第13項、第5項至第17項及第19項、第20項刪除,僅餘第1項、第14項、第18項,即更正後之第1項、第2項、第3項;參加人再於95年11月2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將原公告的第18項,也就是第一次修正之第3項刪除,因此系爭專利範圍只剩下原公告之第1項及第14項,也就是修正後之第1項及第
2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筆錄)。
㈡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引證2、4、5案可證明更正後之第3項
不具進步性(參本院卷第48頁筆錄)。惟系爭專利範圍第3項既已刪除,其舉發標的已不存在,則本件舉發案,自無須再審酌第3項之舉發有無理由,是本件無庸審酌「引證2、4、5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更正後之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㈢另就更正後之第2項專利範圍部分,原告並未主張其不具專
利要件(參本院卷第49頁筆錄),是此部分亦無庸審酌。因此本件僅須就更正後之第1項專利範圍部分,審酌舉發有無理由。
四、關於爭點⑵引證1、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更正後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或內凹非弧
形齒之棘輪構造以及使用此棘輪構造之棘動工具」新型專利案,依其94年11月23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主要係一種棘輪構造與一種棘動工具;棘輪構造包括一內周圍表面和一外周圍表面,該外周圍表面設有多個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各內凹弧形齒有二邊和二邊之交點,棘輪中心到交點之線將二邊之間的角度分成不相等的兩個部分,以形成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而棘動工具則包括一把手和與把手連接的一端部,該端部有一孔,把手與端部之間有一容室;一棘輪,其以可轉動方式裝設在該端部之孔內,該棘輪可為一種包括一內周圍表面和一外周圍表面,該外周圍表面設有多個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各內凹弧形齒有二邊和二邊之交點,棘輪中心到交點之線將二邊之間的角度分成不相等的兩個部分,以形成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或者可為一種包括一內周圍表面和一外周圍表面,該外周圍表面設有多個內凹非弧形齒,各內凹弧形齒有二邊和二邊之交點,棘輪中心到交點之線將二邊之間的角度分成相等的兩個部分,以形成對稱性內凹非弧形齒;一棘爪,其以可滑動方式裝設在該容室內且與該棘輪結合,該棘爪有多個與該棘輪的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配合之齒;以及將該棘爪偏置朝向該容室壁面之裝置者。
㈡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引證1、3案可證明更正後之第1項不具
進步性(參本院卷第48頁筆錄)。查引證1即舉發附件2,為西元1915年9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WRENCH」專利案,引證3即舉發附件5,為西元1943年4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WRENCH」專利案,先予敘明。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棘輪構造與引證1圖式3、4
顎(jaw2)外周表面有棘孔(ratchetholes9),引證3圖式4、9插座(socket6a)有平邊(flatside13)及垂直之側邊(14a)形成之棘齒(ratchetteethindents12
a),棘齒曲溝(curvedgroove25)供銷(15a)插置等相較,兩造之整體結構特徵不同,空間型態設計亦有差異,系爭專利確難由引證1、3輕易推得。又系爭專利圖式11至13雖揭露習知由橫向進刀形成之內凹弧形齒,圖示14至16則揭露習知由徑向進刀形成之內凹弧形齒,但各該內凹弧形齒由夾邊所形成之夾角係可等分為二,且各齒均經機製到相當深度,以致棘輪所剩壁厚較小,對固定件所能提供的扭矩有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之棘輪結構,並無法由上述圖式11至16之習知「對稱齒」、「內凹弧形齒」輕易思及轉換。雖組合引證1、3及系爭專利圖式11至16,仍難簡易轉換推得系爭專利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之棘輪結構,而此非對稱性之結構可增強棘輪結構且提升驅動扭矩,確有功效上之增進。
㈣原告所稱參加人既已於上述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刪除原
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自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經被告審查認為可由原告於舉發階段所舉發附件1、3、7、8中之舉發附件1或附件3個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乃函請參加人更正刪除之。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分,則係因上述引證1、3並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獨立項第1項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難僅憑原告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兩項同屬「壁厚較大」及「非對稱齒」結構等理由,即遽認第1、2項同樣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述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引證諸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稱:參加人於94年11月23日再次做更正,對照93年
2月27日上述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內容,94年11月間所提之修正實已構成「專利範圍擴張」之實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訴,於原舉發階段並未主張,況參加人於93年2月27日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雖於原公告第1、2、8項中增加「內周圍表面可供螺件容置」及「外周圍表面相對於非對稱性內凹弧形齒的一端設有一可供C形扣容置的環凹槽」等文字,然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變更,被告並未作成准駁。
參加人另據被告94年9月2日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420808150號函,於94年11月23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則系爭專利自應以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為更正之基礎,而非以參加人於93年2月27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更正基礎。原告主張參加人於94年11月23日所做更正,對照93年2月27日提出之專利範圍,實已構成「專利範圍擴張」之實云云,應不足採,併予指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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