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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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16號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7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營業人,因遭人檢舉有漏稅違章情事,經被告依據檢舉人提供之帳冊憑證及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 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通報之違章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於86年5月至87年2月間,同時經營有女陪侍(特種銷售額)及無女陪侍(一般銷售額)之業務,並查得原告於上揭期間銷售貨物(勞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72,704,401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43,176,100元;又同期間將特種稅率銷售額申報為一般應稅銷售額,逃漏營業稅5,444,266元,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8,620,366元外,並分別按其所漏稅額處以5倍及3倍罰鍰合計232,213,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依94年6月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變更均改按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145,861,000元外,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中閣城舞場之負責人而補徵營業
稅及處以罰鍰,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下稱中閣城舞廳公司)與中閣
城舞場均設址於台北市○○區○○街○○○號6樓,營業項目分別為舞廳業、舞場業,其差別在於有無備置舞伴,原告之姐 洪素蘭 以依行為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五人,乃向原告借用名義欲登記為中閣城舞廳之股東,詎其並未登記原告為股東,竟於同址另設立登記獨資商號中閣城舞場,並假藉原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由於該商號登記資本額僅6萬元,手續簡單,僅憑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即可完成,且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稅捐機關又未要求負責人親至稅捐機關查驗及簽名,致原告於不知情下被登記為中閣城舞場之負責人,其逃漏營業稅之補稅罰鍰,自應依實質課稅原則,由實際經營者洪素蘭負擔。
⒉本案因實際經營者洪素蘭及 高知滔 等人就中閣城舞廳公
司及中閣城舞場之股權於90年間轉讓予案外人 黃永傑 ,雙方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依兩造陳述及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均可證中閣城舞廳及中閣城舞場之實際經營人為高知滔,並非原告。而經向臺北市政府抄錄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及股東繳款明細,台北市政府以94年12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4028089700號函以「本府現有該公司檔案內並無 洪菊 為該公司股東資料可稽」,又原告於不知情下被登記為中閣城舞場之負責人,經向洪素蘭質問,其亦立下承諾書願就其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全部責任,可證原告非股東,亦非實際經營者。
⒊本案係中閣城舞廳公司股東間之財務糾紛而檢舉該公司
司涉嫌逃漏稅,經市調處實施搜索,查獲中閣城舞廳與舞場損益表,據以核課中閣城舞場負責人之扣繳義務,惟依該檢舉函(陳情書)「民…於民國86年5月1日投資中閣城舞廳(舞場)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素蘭、總經理 高國彰 (舞場負責人)、總會計 高淑芳 。公司實際操控者為前萬華區大理派出所巡官高知滔,上述人員皆為一家人,所有一切營收帳務都是高知滔、高淑芳二位在處理。股東共五人,其中 薛幸枝吳秀足 為民之胞妹及配偶,…」可證原告非股東,亦非實際經營者。又被告據以核課違章之證據,尚有洪素蘭及高淑芳於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應亦可證原告非實際經營者。否則,何以檢舉函及市調處均未提及原告或對原告詢問。
⒋再按,本件係台北市調處對中閣城舞廳公司及中閣城舞
場之營業地址實施搜索,並扣押將該處存放之所有帳冊後,發函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則以中閣城舞場設立日期為84年8月22日、中閣城舞廳公司設立日期為87年2月11日,據以認定86年5月至87年2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短漏報之銷售額,係屬中閣城舞場之銷售額,予以補稅處罰。惟查,被告係審理違章漏稅之法定機關,檢調單位或檢舉人舉發交查之違章處理案件,仍應依一般處理違章漏稅之原則審理,另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亦規定,違章案件之處理,應通知受稽查人提出相關帳證供查核為原則,如未能提出才以其他方式處理,此為審理違章漏稅案件之一般原則,詎被告對於市調處所移送之資料,僅憑洪素蘭及高淑芳至被告處審視市調處查得資料,坦承為該兩家共同營運資料彙總,即論斷係屬中閣城舞場之銷售額,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論理及經驗法則。
⒌又查,被告以中閣城舞場設立日期為84年8月22日、中
閣城舞廳公司設立日期為87年2月11日,據以認定86年
5月至87年2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短漏報之銷售額,係屬中閣城舞場之銷售額,認事用法顯然謬誤:
⑴市調處實施搜索之台北市○○街○○○號6樓,同為中
閣城舞場及中閣城舞廳公司登記之住所,二家行號之實際經營者為洪素蘭及高知滔等人,為瞭解兩營利事業之營運狀況,乃設有兩者之合併管理報表,內含損益表之管理費用包括薪資、租金等,並非純屬中閣城舞場所有。況中閣城舞場係獨資商號,且資本額僅6萬元,可證其亦無力經營舞廳業務,而經被告查獲86年5月至87年2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達172,104,401元之鉅,豈是區區6萬元資本額所能為?且該獨資商號亦未登記經營舞廳業務,依前述民事判決及檢舉函可證,洪素蘭及高知滔等人自84年起即以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舞廳業務,僅係其未依法辦理登記,遲至87年2月始完成登記,而非中閣城舞場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廳業務,故本案應係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⑵上開「兩營利事業」一為獨資商號,一為公司組織,
何以須編製合併報表,即便兩者均為公司組織,又何以須編製合併報表?合理推論查獲之帳冊,自始即為中閣城舞廳公司一家公司之帳冊(包括獨資商號,且獨資商號僅係其分散舞場收入之工具),僅係其未依法辦理登記,遲至87年2月始完成登記。又被告係以中閣城舞廳公司於87年2月11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並以洪素蘭及高淑芳供承上開查扣帳冊為該兩家共同營運資料彙總,是以論斷據以認定該帳冊所載86年5月至87年2月間營運情形係屬中閣城舞場之銷售額,惟被告既稱洪素蘭及會計高淑芳於87年2月11日始經營中閣城舞廳公司,又如何能論斷渠等對87年2月11日以前該兩家共同營運之資料彙總最為清楚,而以其陳述論斷86年5月至87年2月間短漏報之銷售額,為獨資之中閣城舞場所獨自經營?又渠等既知之甚詳,是否亦證明渠等為實際經營人,而洪菊為不知情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⑶依上述民事判決、市政府抄錄資料、檢舉函、洪素蘭
之承諾書及市調處調查筆錄等,可證高知滔等人自84年2月28日起,即以中閣城舞廳公司經營舞廳業務,若系爭銷售額係獨資商號之中閣城舞場所銷售,則銷售額之現金流入是否確於中閣城舞場或獨資負責人洪菊之銀行帳戶存摺存入,未見被告查明,即主觀臆斷
87年2月以前之銷售額,即屬中閣城舞場之銷售額,似有未妥?再者,87年2月以前營運所需之薪資及利息,是否為中閣城舞場所支付,亦可由中閣城舞場或獨資負責人洪菊之銀行帳戶存摺查明?中閣城舞場僅係獨資商號,且資本額僅6萬元,如何能支應舞廳經營所需之設備投資、營運費用如薪資及利息等鉅大費用,被告捨此不為查明,豈合乎證據法則?⒍綜上所述,訴外人洪素蘭為台北市調處所查獲上開「兩
營利事業」之實際經營者,並為中閣城舞廳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不僅承認上開「兩營利事業」帳冊為其所經營公司之帳冊,亦承認假借洪菊名義登記為中閣城舞場之負責人,則台北市調處所查獲之公司帳冊,被告均難直接論斷為中閣城舞場所有;銷售額之現金流入、營運所需之薪資及利息亦難證明確於中閣城舞場或洪菊之銀行帳戶存摺存入或支付,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維護租稅正義,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又「主旨:關於獨資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究應以變更前抑或以變更後之商號及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亦為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銷售貨物(勞務)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
之違章事實,事證明確,有臺北市調查處91.8.19肆字第09143439200號函、檢舉人所提供之損益表等資料、原告前任負責人洪素蘭及會計小姐高淑芳之談話筆錄等附案可稽。原告86年至87年2月間係同時經營有女陪侍(特種銷售額)及無女陪侍(一般銷售額)之酒店,87年3月後原告申報營業額只有一般銷售額(營業稅稅率為5%);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86年尚未開業,87年3月起申報營業額只有特種銷售額(營業稅稅率為25%)。
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計算統計實際銷售額,86年5月至87年2月間(洪菊擔任舞場負責人期間),特種稅率銷售額(稅率為25%)應為199,743,221元(不含稅),已申報137,740元,一般應稅銷售額(稅率為5%)應為9,937,239元(不含稅),已申報35,557,315元,溢報一般應稅銷售額為25,620,076元,溢報應納稅額為1,281,004元;漏報特種稅率銷售額為199,605,481元,漏報應納稅額為49,901,370元,逃漏稅額為48,620,366元,故被告除補徵其上開所漏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94年6月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按其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145,861,000元,於法並無違誤。⒊次查,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資料及營業稅
稅籍資料,皆載明原告於系爭違章期間(86年5月至87年2月)為中閣城舞場之負責人,原告雖辯稱於不知情下被登記為負責人,惟所提示之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3667號等民事判決書,係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股權於90年間轉讓予案外人黃永傑,雙方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民事訴訟,非洪菊遭假借名義為原告之負責人所為之爭訟;至洪素蘭(洪菊之姊)95年1月11日承諾書則係於被告查獲原告違章逃漏稅後始出具,顯係臨訟補具,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供核,以實其說,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所辯自難遽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係中閣城舞廳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而營業,被告未通知原告提出有關帳據供查核或備詢,即遽為處分,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檢舉資料及該二家營利事業之損益表資料等違章事證,曾於92年3月18日發函請歷任負責人洪菊、洪素蘭、高國彰、 連秀玲 及會計高淑芳提供相關帳證資料備詢,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如期提示及備詢;洪素蘭及高淑芳則至被告處審視台北市調查處所提得之資料,坦承憑證所載損益表均屬該二家共同營運資料彙總,損益表資料係由每日營業日報及簽帳單依科目別彙總合計,高淑芳即依據營業日報表資料按月彙總轉記入損益表,上述損益表金額均為當時營業彙總資料等情在案。按台北市調處查扣之案關帳冊資料,既經洪素蘭及高淑芳確認為原告與中閣城舞廳共同營運資料彙總,其間之交易事實,唯有渠等最為清楚,製作筆錄時並未表示中閣城舞廳於87年設立登記前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情事,原告申請復查時亦無是項主張;又原告及中閣城舞廳營業地址相同,相關資料亦為共同營運資料彙總,原告於84年8月即設立登記,中閣城舞廳設立於87年2月,原告於86年亦有申報特種稅率銷售額,顯亦有經營營業登記項目以外之業務,從而被告將86年5月至87年2月查獲之資料核課為原告之銷售額,並無違誤。原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二、酒家及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25%。」「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10條、第12條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經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營業人,於84年8月至87年2月間,同時經營有女陪侍(特種銷售額)之舞廳及無女陪侍(一般銷售額)之舞場業務,經依檢舉人提供之帳冊憑證及台北市調處通報之違章資料,查獲原告於86年5月至87年2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銷售額合計172,704,401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43,176,100元;又同期間將特種稅率銷售額申報為一般應稅銷售額,逃漏營業稅5,444,266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8,620,366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及3倍之罰鍰計145,861,000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有中閣場舞場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報繳年檔資料、損益表、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中閣城舞場及中閣場舞廳公司同設址於台北市○○街○○○號6樓營業,且實際負責人均為其姐洪素蘭及姐夫高知滔,其當初係應洪素蘭要求出名擔任中閣場舞廳公司之人頭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詎渠等竟持以登記原告為中閣舞場之負責人,其全不知情且非實際經營者,被告未詳查證及通知原告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僅憑洪素蘭及會計高淑芳之陳述,即論斷台北市調處所查獲之損益表係屬中閣城舞場之銷售額,對原告課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謬誤,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以原告為獨資商號中閣城舞場之負責人,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按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6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司合營之事業。」可知,關於獨資商號之營業稅係以獨資商號作為課稅之對象,然因獨資商號所生權利義務係歸諸於出資之個人,是關於營業稅之課徵及裁罰雖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對象,實際上其核課及處分均是就獨資商號之行為為之;而於獨資商號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而其登記又非無效之情形下,該獨資商號所登記負責人即與商號合而為一,作為實質上係對獨資商號課徵之營業稅之課稅及裁罰對象,合先敘明。
㈡次按,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
以:「關於獨資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究應以變更前抑或以變更後之商號及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稅法所必要,核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有變更時,其課稅主體應如何認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釋示,符合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查中閣城舞場為獨資商號,於84年8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告自84年8月22日起至87年2月27日止,登記為中閣城舞場之負責人,嗣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洪素蘭等情,有上揭中閣城舞場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4頁至第151頁),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於84年8月22日至87年2月27日登記為中閣城舞場之負責人,就中閣城舞場於上揭期間銷售貨物(勞務)之營業行為,負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核與原告是否僅擔任名義之負責人,或有無實際參與經營該舞場業務無關,原告辯稱中閣城舞場之實際經營者為高知滔、洪素蘭夫婦,不應以原告為課稅及處罰之對象云云,尚不足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僅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其姐洪素蘭,同意擔任中閣場舞廳公司之人頭股東,不知竟遭登記為中閣城舞場之負責人云云,固提出洪素蘭名義出具之承諾書為憑,惟經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155號審理時,傳訊證人洪素蘭到庭證稱:「我妹妹洪菊沒有當中閣城舞場的負責人後,就由我當股東,當初因為是親戚,所以就找洪菊來出資,當初本來是我先生的名字,後來才換成洪菊,洪菊不願意當負責人才轉成我。」「(問:承諾書是否妳出具?)當時是洪菊拿這份承諾書給我簽,因為我本身也是有稅金的問題,她跟我說,反正我自己也有稅金的問題,不差這一筆,她跟我說,希望我能夠幫忙,因為是姐妹,所以我才簽這份承諾書,我並不是假藉她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該承諾書內容之真正已有疑義,尚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而證人高知滔到庭證稱:「當初是以我的名義登記餐廳,
但是因為經營舞廳的項目不合法,被警察告發,也有處罰,後來才改成洪菊的名字,我有跟她講,也是因為她同意,她才把身分證跟印章拿給我。」「中閣城舞場跟中閣城舞廳公司的帳是一起作,只是因為晚上有陪侍的話,要另外再成立公司,所以才另外再辦理登記為中閣城舞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經核與證人即中閣城舞廳股東 薛福松 具結證述中閣城舞廳公司設立登記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高知滔夫婦於84年間辦理中閣城舞場之獨資商號營利事業登記時,尚無另行成立中閣城舞廳公司之意,況中閣城舞廳係於87年間始完成設立登記,上開二家營利事業完成設立登記相差近三年,高知滔夫婦如何得於84年間即以要求原告出名擔任中閣城舞廳公司之股東為由,向原告詐取得身分證及印章,而辦理中閣城舞場之設立登記,顯與常情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空言訴稱並未同意擔任中閣城舞場之負責人,亦無足取。
㈤復查,中閣城舞場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舞場業務經營(舞伴
自備)、視唱中心及飲料、小餅乾買賣業,惟該舞場同時亦經營未經登記之提供陪侍之舞廳業務,其中舞場部分係白天營業,採門票性質,僅提供場地,客人須自行攜伴;晚間則為有提供小姐伴舞之舞廳性質,二者僅營業時間及營業內容不同,然實際經營人均為高知滔,對外則以中閣城舞廳稱之,嗣86年間薛福松加入合夥,仍以上開中閣城舞場獨資商號名義而經營上述二項業務,後因陪侍舞廳業務為特許營業項目,高知滔與薛福松乃以有限公司方式,於同址另行設立中閣城舞廳公司,由渠等以出資多寡提供股東名義辦理登記,並於87年2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後,自87年3月2日起由中閣城舞廳公司名義經營陪侍舞廳業務,中閣城舞場則專營僅提供場地之舞場業,惟因中閣城舞場及中閣城舞廳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均為高知滔、薛福松,故二家營利事業之營業資料(含收入、成本及費用)均依時間順序合併記載於同一本日記帳內,再由會計彙總轉載於被告所查獲之損益表等情,業據證人薛福松、高知滔於本院隔離訊問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與原中閣城舞廳公司負責人洪素蘭及會計承辦人員高淑芳至被告機關審視台北市調處所查扣上開損益表資料,坦承系爭損益表均屬該二家共同營運資料彙總,損益表資料係由每日營業日報及簽帳單依科目別彙總合計,高淑芳即依據營業日報表資料按月彙總轉記入損益表,上述損益表金額均為當時營業彙總資料等情相符(見原處分卷第32至83頁、第110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㈥又查,被告為調查原告擔任中閣城舞場負責人期間,該商
號營業情形及核對資料,業於92年3月18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10664號書函通知原告提供相關帳證資料至該局備詢,該書函已於92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遵期提示及到場說明等情,有被告前開書函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見第113頁至第115頁),堪信為真正,原告指摘被告未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通知其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供查核,僅憑洪素蘭及高淑芳之陳述,即論斷台北市調處所查扣移送之上開資料係屬中閣城舞場之銷售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亦無足取。
㈦從而,被告依上開事證及查得資料,以中閣城舞場86年至
87年2月間係同時經營有女陪侍(特種銷售額)之舞廳及無女陪侍(一般銷售額)之舞場業務,87年3月後原告申報營業額只有一般銷售額(營業稅稅率為5%);中閣城舞廳公司86年尚未開業,87年3月起申報營業額只有特種銷售額(營業稅稅率為25%),據以核算中閣城舞場86年5月至87年2月間,特種稅率銷售額(稅率為25%)應為199,743,221元(不含稅),已申報137,740元,一般應稅銷售額(稅率為5%)應為9,937,239元(不含稅),已申報35,557,315元,溢報一般應稅銷售額為25,620,076元,溢報應納稅額為1,281,004元;漏報特種稅率銷售額為199,605,481元,漏報應納稅額為49,901,370元,合計逃漏稅額為48,620,366元(見原處分卷第13至19頁、第31至89頁),亦屬有據。
㈧末查,原告於86年5月至87年2月27日既登記為中閣城舞
場之負責人,就該舞場於上揭期間銷售貨物(勞務)之營業行為,即負有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縱非出於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處罰,原告執其未實際參與經營該舞場業務,且該舞場之稅金係由高知滔夫婦負責繳納,主張不應對之處以處罰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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