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大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三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且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法定二十日內之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周玉琦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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