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23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23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昱鈺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