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再抗告人 林保忠 即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再者,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八號判決(下稱第八八號判)(命再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返還該土地予相對人),提起一部上訴,經該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以:高雄地院按再抗告人所占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八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並限期命再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再抗告人雖就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原法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嗣再抗告人固減縮其上訴聲明〔即僅就第八八號判決命其拆除系爭土地中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返還該土地部分,提起上訴〕,然再抗告人既明確知悉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占有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自知該經減縮聲明後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卻仍未於期限內補繳按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其(一部)上訴,自屬不合程式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認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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