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4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24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24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沈錫輝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2404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乙○○於94年8月18日邀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期間5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基準利率加碼6.7%機動每月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9.7%,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乙○○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乙○○僅繳款至98年9月10日,尚積欠本金為
865,605元,覆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故請2位債務人應連帶1次清償上述金額予債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