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辛○○再審被告己○再審被告壬○○再審被告甲○○再審被告庚○○( 廖李學 之承受再審被告丁○○( 廖李學之 承受再審被告丙○○(廖李學之承受再審被告乙○○(廖李學之承受再審被告戊○(廖李學之承受訴再審被告戊○鄉(廖李學之承受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5年度再字第28、37號、96年度再字第15、25號、97年度再字第2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506、5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等確定裁判,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後為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著有判例。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廖李學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及裁定(含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正本業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所調取前開確定判決卷宗可稽,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早已屆滿,再審原告乃遲至98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有其再審訴狀上之日期戳可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合法。又再審原告雖辯稱其本來不了解可以提再審,經多方詢問後方知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可以提起再審,因知悉在後,故所為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期云云,然此片面之詞,尚不足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原因在後之情形,則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就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37號、96年度再字第15、2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506、507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著有判判。查本件再審原告僅泛稱本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等再審事由。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然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506、5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等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及對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19號、97年度台聲字第1095、1096號、98年度台聲第595、596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敍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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