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25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
乙○戊○○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4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及本件第一、二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偽造者」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對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