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丁○○丙○○上列再審原告因與 廖高 等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被告乙○○、丁○○、丙○○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限,若非當事人,即無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 廖李學 ,再審起訴狀將非當事人之乙○○、丁○○、丙○○列為再審被告,於法不合,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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