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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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九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丙○○(BUDIATIRAMLI)、丁○○(SURYANI)分別以新台幣三十八萬元、三十五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對其二人出具之保證書為伊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惟相對人均為印尼國人,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獲得法扶會出具保證書之權利,且相對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歷審裁定駁回確定,則其准以上開保證書供擔保而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命假扣押債權人供相當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係屬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此項擔保之提供,為假扣押裁定執行力發生之條件,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五節(含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有別。原法院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其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部分,雖經歷審裁定駁回確定,惟僅涉及相對人於該損害賠償等事件未獲准訴訟救助,尚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且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甚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准相對人供現金或由法扶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為擔保,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現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三號審理中,即難以前開訴訟救助遭受駁回而謂其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再抗告人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該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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