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再抗告人乙○○即 盧銀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對於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頃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以圖脫免伊之追討等情,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一一號裁定(下稱第九七一一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係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證明條,僅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縱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度原有約八、九百萬元之各銀行存款,經執行假扣押結果,各銀行之合計存款僅剩四十餘萬元為實在。然相對人既仍有總值一千餘萬元之財產,足見其無減損、隱匿、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詞,乃廢棄第九七一一號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經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三百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因聞相對人為脫免追討,有隱匿或減損財產之舉,恐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除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證明條(影本)外,再參酌其另提出之相對人九十六年度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利息所得部分)、九十六年間定期儲金一年期利率表,及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法院卷四三頁至五一頁)等件,倘得以推算出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度確有八、九百萬元之銀行存款,却於再抗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之際,合計各銀行之存款,僅剩四十餘萬元。則似此情形,能否謂相對人無減損或隱匿財產之舉?可否認為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如認再抗告人未為完足之釋明,其既陳明願供相當金額以為擔保,是否不可代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均未據原法院詳予調查審究,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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