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非其所有而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殺傷力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乙○○所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黑色皮包、紅色皮包各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二百元、郵局金融卡、慶豐銀行金融卡及慶豐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旋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物,且扣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行竊,惟辯稱:伊在右揭時地機車旁撿到,並未撬開機車置物箱,伊是越南難民,當時是逃難來的,在臺灣沒有辦法正當的工作,因肚子餓,才去偷的,且本件與前案是裁判上一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認乙○○的皮包確係伊所偷沒錯等語,本院調查中復坦承是伊拿起子撬開機車置物箱,拿被害人乙○○所有之物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方查獲時當場起出失竊之物,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把扣案足憑。查被害人乙○○所有之黑色皮包、紅色皮包各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二百元、郵局金融卡、慶豐銀行金融卡及慶豐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均置於機車置物箱遭竊,亦據其證述在卷,被告所辯伊在右揭時地機車旁撿到,並未撬開機車置物箱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委無可採。再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八一巷十二號前,攜帶螺絲起子撬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 柯永芳 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紙,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惟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相隔八月之久,參諸被告前次竊盜所涉之案件,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沒有工作,好幾天沒吃飯,沒有辦法,所以才又(於前揭時、地)偷乙○○之皮包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顯為另行起意,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從與前案成立連續犯,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辯稱係屬裁判上一罪,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查螺絲起子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並為尖銳器具,倘持以揮刺,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本件被告持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另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為越南難民,因謀生不易屢竊取他人物品,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螺絲起子一支,非被告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