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送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觀之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九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在卷為憑。
㈡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假釋保護管束,而定期採尿送驗,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二者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可考,抗告人所採之尿液既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顯已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情事,至堪認定。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
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參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而按初次施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即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參見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而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煙毒反應,並無法確實推定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參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原審依此認定抗告人係於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採尿當時回溯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不合。
四、原審依據前旨,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無不合。抗告理由中辯稱:當時係因服用感冒藥,因此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亦有產生偽陽性之可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抗告人於採尿受檢之初,確有表示曾服用感冒藥,固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本件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併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尚無產生偽陽性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查該檢驗報告所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測出數值分別高達:372、686、347,反而止咳藥物可能含有之可待因(Codeine)未據檢出,顯見服用藥物等詞,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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