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 李家豪 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本件受處分人雖坦承將其所有機車停放在舉發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當日伊自台北縣新店市住處,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舉發地點,發現鞋帶鬆掉,遂將機車熄火停靠路邊,當時太陽太大,遂進入騎樓內繫鞋帶云云,然查:受處分人熄火停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已為受處分所坦承,並有舉發照片一張在卷為憑。而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縱然發現鞋帶鬆掉,是否有其急迫性,非得在公車招呼站前停車,已屬可疑?縱然有其急迫性,受處分人何需熄火停車,大費周章前往騎樓下繫鞋帶,是其所辯,顯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處人之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機車並未熄火,人與車並未離開視線達三尺以上,暫停時間絕未超過三分鐘,並未影響車流通行,舉發警員李家豪拍照時,伊已結好鞋帶在其身後,告知馬上就走,請勿告發,此與汽車拖吊常態,經常雖已拍照存證,車主及時到達,員警隨即放行,當場撤銷告發情形相同,本件未為一視同仁,顯非妥適,為此不服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坦承於右揭時地停放機車,則受處分人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以其違規停車並未妨礙交通、影響人車通行安全置辯,要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不值採擇。至於受處分人以其機車被舉發情形應與汽車拖吊受同等對待部分,查受處分人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放機車,即屬違規,因違規行為不受法律保障,自無從主張平等對待,實無藉詞他人違規行為未受取締、處罰,而主張自己違規行為亦應予比照而免罰之餘地。又受處分人所稱汽車拖吊常態,車未及時到達,得予撤銷舉發,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衡之常理,此應僅係免於拖吊而已,違規停車部分仍應依法處罰,況苟有此現象存在,亦屬執行問題,非法之所允,自不容執為脫卸、解免違規責任之藉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