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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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松輝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松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輝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七分左右,途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之路段,其係屬市區道路有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限速,駕駛人竟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現場測速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輛於前揭時間通過上開舉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該車輛老舊,不可能超速,應係測速器故障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右揭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張附卷足憑,而本件違規採證之測速儀器,係經荷蘭國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而該等檢驗合格證書之翻譯,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警交字第○九一○○七二○九七號函暨本院認證書影本、及荷蘭國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報告合格證明影本與其翻譯本之影本附卷可稽,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使本院對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因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行駛,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之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測速器只在裝設時經交通部檢試合格,裝設後每年未再檢測其準確性,伊曾因此遭誤測,原審竟對此未斟酌,為此不服云云。經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係採用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配合埋在路面感應線圈同時運作,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線圈儀器立即啟動拍攝,儀器係正常運作,無故障,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三七○三一號函附卷可稽,參以受處分人對同為照像儀器所示之時間車道別、感應圈距離等不為爭執,則受處分人徒空言之質疑車速誤測,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