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九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許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四樓房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固非無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渠並未施用施用毒品,案發當日,警方衝入案發地點時,渠並未於房間內,而係警方翻箱倒櫃時,發出聲響,渠自浴室前往察看時,即遭警員帶至警局,渠並未目睹實情,且移送之筆錄及原裁定之理由純屬警方之臆測,與事實顯有出入;又渠及女友 林彩鳳 在警局錄製筆錄時,林彩鳳因癲癇症發作,當時神智不清,而語焉不詳,隨即遭警方以三字經羞辱、恐嚇,並在該警員指示下完成筆錄;又渠在警方採尿過程中,並非於一次即採集完成,採尿過程亦有瑕疵,其公正性質恐有疑慮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之聲請書上雖載有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許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四樓房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然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渠並非施用毒品,錄製筆錄係在警員之恐嚇、羞辱下完成,採尿過程亦有瑕疵,惟究竟實情為何?自有查明之必要,然閱遍全卷,雖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衛檢字第三四一六九號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供參,然相關之警訊、偵查筆錄則均付之闕如,被告抗告意旨所陳是否屬實,本院尚無以審核;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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