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杜廣偉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廣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向友人 王課 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言明搬東西至臺北縣板橋市後即還車,詎杜廣偉並未依約定時間還車。迄同年(起訴書誤書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王課在板橋市華江橋下文化路二段六0五巷「上海灘釣蝦場」前發現杜廣偉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索回該車及鑰匙,並原地將該車上鎖後,騎乘機車回返住處找其子 王事成 (起訴書誤書為 王實成 )前來將車開回。詎杜廣偉於王課離開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先前自行複製之備用鑰匙一支,下手將該自用小客車竊走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複製鑰匙一支。
二、案經王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廣偉對其於前揭時地以自行複製之備用鑰匙一支,將王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向王課借用,伊有告訴王課因行李很多,過一、二天再還車,經王課同意,王課當天確實有將車鑰匙取回,但伊因尚未找到住處,所以用複製鑰匙將該車開走,王課有將方向盤上拐杖鎖,但未鎖好,伊直接取下,伊僅單純借用該車逾期未還,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王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甚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向伊借用該自用小客車,說要搬東西去板橋,後來便未還車,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伊發現被告將該車停放在板橋市華江橋下文化路二段六0五巷之「上海灘釣蝦場」前,伊當場向被告取回鑰匙,並將方向盤用拐杖鎖鎖上,騎機車回家找伊子王事成來將車開回去,待回到釣蝦場時,車已不見,伊不知被告有複製伊車鑰匙,伊當初只借被告車鑰匙,未借拐杖鎖鑰匙,但事後一直找
不到被告,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海山分局江翠派車所報案,期間還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員警查獲被告後,方向盤拐杖鎖仍在車上未損壞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王課之子王事成於偵審中亦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被告曾向伊父借車,但未向伊借過車,伊並無車鑰匙,亦不曾同意被告私下自行複製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被害人與證人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卷附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各一紙可稽,及有被告複製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本案被告雖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向被害人王課借用自用小客車,但未依約還車,迄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被害人在「上海灘釣蝦場」找到被告時,既已當場收回該車及鑰匙,並將方向盤以拐杖鎖鎖住,客觀上顯已無繼續借車給被告之意思。被告明知上情,詎於被害人離去後,竟以先前自行複製之鑰匙一支將該車開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已該當於竊盜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杜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暨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誤念,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複製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係於告訴人取回鑰匙將車上鎖離去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備鑰匙將車開走,其行為自屬竊盜無疑,業如上述,縱其借車在前,或當時確無棲身之所,亦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車子駛離,被告徒謂其單純借車未還,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與事實有間,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