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三之一號五樓創世紀KTV包廂內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有MDMA毒品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九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MDMA七顆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創世紀KTV喝酒唱歌時,隔半個鐘頭即遭警察臨檢,伊並未施用毒品,竟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收到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始知自己的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而百口莫辯,請求將原先少年隊偵訊時所驗的尿液再重新檢驗一次,否則無法甘服。且伊並未持有七顆毒品,在KTV包廂中所查獲之七顆毒品,是當天一位朋友的朋友名字為 許文彬 帶來的,案發後他在少年隊時已經承認是自己持有,請明查云云。
三、經查,被告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九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之鑑驗方法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分析法是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正確性高,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自無再行檢驗之必要。再被告是否持有上開扣案物品與其是否有吸食毒品無必然關連,且原裁定係依其尿液鑑驗報告結果呈陽性反應,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故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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