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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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函令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其中關於該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部分將原訂罰鍰金額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台幣,實際罰鍰金額不變,依從新從輕原則,仍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六六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時,不依規定,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乙張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雖抗告人辯稱:該日係星期日,淡水鎮往台北車輛特別多,且當時外側車道擠滿小客車,內側車道無車輛,伊因當時無法駛入外側車道,始利用內側車道行駛。再者,該「禁行機車」之車道,非如單行道之不能逆行及高速公路之機器腳踏車之禁止進入等係屬強制規定,是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應可容許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授予駕駛人為己身方便,即可不顧交通標誌管制之規定,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上亦自陳:...違規事實明顯,不容辯解,應受裁罰...等語,是其上開辯解,尚不能免除其行車違規之責任。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之「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屬強制規定無疑,抗告人認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有誤會。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原審法院因予撤銷原裁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原裁定誤載為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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