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均在花蓮縣,並未在原審法院管轄地區居住,業據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聲請狀內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可按。再自訴人主張被告甲○○、乙○○涉嫌誣告案件,自訴狀內無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事實之記載,而自訴人經原審法院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又參以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刑事聲請狀所載,自訴人被訴案件應繫屬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此並有自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二人所涉誣告之行為地應在花蓮縣。被告住、居所地,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自訴人竟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應由何地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土地管轄之標準。惟遇有某些情形,致其管轄法院不明,或有管轄權之法院不便行使其審判權時,同法於第九條、第十條分別設有指定管轄及移轉管轄之規定及其要件,以茲補充。而關於指定管轄,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又所謂移轉管轄,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經查,㈠被告甲○○、乙○○之戶籍資料,此有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二份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㈡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出刑事聲請狀一紙(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九頁)。㈢自訴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㈣綜上,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之犯罪地,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雖未指明,且其經原審法院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陳述的情況下,觀前開聲請狀之內容並參以自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二人之誣告行為地顯係在花蓮,而被告等二人之住、居所地亦在花蓮縣,均非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地區,再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其自訴案件不符合上開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規定之要件,且自訴人亦未提出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之聲請,承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對於本案自無管轄權,是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自訴,不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據此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伊選新竹地方法院來出庭,只是因事忙忘記聲請指定管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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