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法仁判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信判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一兵,曾於九十年間因逃亡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回役後,仍不思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返營銷假,詎其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無正當理由,藉口學習能力不足,跟不上部隊生活,加上要接業務,壓力太大不適應軍旅生活等情,逾假不歸離去職役,匿居花蓮一帶,迄同年九月五日十四時許,始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投案,逃亡已逾六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該管中尉副中隊長 黃弘諺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國防部北部區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二日(九○)法義(甲)字第四二七六號通緝書及該隊休假人員名冊影本各乙紙可憑,因而認定被告逃亡犯罪事實明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無故離去職役罪。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酌被告有逃亡前科,仍不思悛悔,再犯本罪及主動投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一)上訴人已於莒光作文簿反映問題,軍事法院第二審判決驟斷上訴人未循正當管道反映,顯有未洽。(二)軍事法院第二審判決理由一所載:「衡情亦難認有急迫之危害,致不及或不能求助」,豈非謂上訴人無罪?云云。經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指明軍事法院第二審判決究係如何違背何法令,自難認其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至於被告將軍事法院第二審判決理由一所載:「衡情亦難認有急迫之危害,致不及或不能求助」等語,擅自割裂為二句而斷章取義,解為其無罪之論據,殊無足取。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徒憑己見,就原審認事及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