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表人 翁樹和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裁定(原處分案號: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五字第裁四一─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銀元二百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機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時四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拍照方式摯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上開規定,從最重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異議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致無法依限繳納罰鍰,原裁決不符法定程序,為有理由,因而撤銷原處分,另為裁定罰鍰銀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洵無不當。
三、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依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公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依受處分人之行照地址,經掛號郵寄程序送達而未能由收件人收受後,始依法公示送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受處分人之戶籍住址變更後,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違反上開規定,本件之送達係屬合法送達,原裁決處分應予維持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設籍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有戶口名簿附卷可按。而舉發通知單郵寄及公示送達之處所,為受處分人早已遷離之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七○六九○○號公示送達函件、台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二十六期示送達名冊在卷可稽,即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亦記載並送達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受處分人已遷移之舊址,自非合法送達。至受處分人違反規定汽車異動未辦理申報登記,應另由主管機關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處罰,然不能因此而免除裁罰機關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住址是否變更之義務及使不合法之送達變為合法。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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