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堅允製鎖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順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即為第一次聲明異議,惟未獲回文。又於收受原法院同年十月五日之執行命令後,依該命令所示於收到後十日內聲明異議,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為由,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即有違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應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亦有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可考。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係就原法院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所發之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而該等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原法院發給執行命令,准相對人即債權人向第三人中央信託局收取扣得之款項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是縱認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聲明異議乙節屬實,依上開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意旨,法院亦應駁回其聲明,是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並無不合。至原法院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發之收取命令說明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表示第三人得於該命令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然債務人並不得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是抗告人認其於收受該命令後十日內得以聲明異議,容有誤會。從而,原法院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張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