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送達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二被告丙○○住同
丁○○住同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查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係設在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被告甲○○、丙○○、丁○○均住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二,被告乙○○則住在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一,而本件債務之履行地經兩造約定在原告所在地,此觀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雖原告總行設在台中市○○路○段○○號,惟本件放款銀行為原告南港分行(設在台北市○○路○段○○號),有撥放款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