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五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三十九樓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約定,如因保證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 羅炳陽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若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訴外人羅炳陽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詎訴外人羅炳陽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即拒不繳納,經原告實行抵押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設定標的物強制執行以供求償後,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仍不足本金柒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柒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但希望與原告和解。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炳陽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貳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訴外人羅炳陽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詎訴外人羅炳陽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即拒不繳納,經原告實行抵押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設定標的物強制執行以供求償後,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仍不足本金柒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為正確,故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