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華家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六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被上訴人乙○○所應給付者為訴外人毅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凱公司)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終止租約後,謄空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返還之連帶保證責任,然查原審法院對此部分疏未審酌。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訴有無變更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訴之變更或追加,不應允許者,應以所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審法院並未就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於原審為不准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定。準此以觀,原審法院係以無甚礙被告之防禦而為同意上訴人之變更追加,是鈞院自應就上變更追加之訴訟逕為審判。
3、毅凱公司雖依約於三個月前傳真表示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終止租約。惟該公司並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搬遷返還全部租賃物,而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後始搬離該公司之貨物,上開毅凱公司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終止租約後搬遷返還租賃物,自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第一銀行部分:
1、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商銀行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上訴人租用部分建物放置機器,係由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承辦人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當天與 劉進燈 於租賃物現場指定租賃位置;嗣後隨即由丙○○及其副理 謝牧郡 至台北內湖上訴人公司與 劉進火 洽談決定。開始租金每月七萬元,嗣因機器陸續賣出減少租賃面積而減少租金為伍萬元及肆萬元;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匯款通知書上由丙○○、謝牧郡等人分別承認係其自行書寫記載「劉先生:附匯款通知單乙份,統一發票請抬頭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並註明楊梅鎮南高山頂六︱二二號租金。」如係代墊租金,則應當記載為「代墊租金」而非記載為「租金」;且上訴人與毅凱公司之租賃關係業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終止而消滅,並無代墊租金之可言。
2、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係兩造均承認屬實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抗辯稱係「代墊」租金之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公司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代墊」租金之事實。更有甚者,若係代墊毅凱公司之租金(按毅凱公司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則為何其於代墊後,不向毅凱公司為求償?
3、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之租賃。是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並非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而上訴人公司劉進火先生於000年0月廿三日致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公司之第一二二號,係問其是否有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非謂是否願意承租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喚證人 邱榮水林金彥 、劉進火、劉進燈、謝牧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者,以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審未為准駁之裁判,則上訴人以未經原審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自有未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高山頂六之二十二號房屋,除保留其中一五○平方公尺自用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每月二十二萬五千元出租予訴外人毅凱公司,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另毅凱公司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每月五千元承租伊原保留位於內電梯旁之三十五平方公尺,租賃期間亦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是毅凱公司每月應給付伊租金二十三萬元,另加一萬五千元之營業稅,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毅凱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終止契約,惟竟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始遷離上址,積欠伊租金八十一萬九千元;又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以每月七萬元之租金向伊承租上址部分房屋,置放物品,迄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減為每月五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則為每月四萬元,惟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積欠伊九十六萬元,爰分別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八十一萬九千元、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給付九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租約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終止,毅凱公司並未積欠租金,伊之保證責任於契約終止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則辯稱: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係代毅凱公司墊付租金,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主張毅凱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向伊承租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高山頂六之二十二號房屋,租金每月二十二萬五千元;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每月五千元承租伊原保留位於內電梯旁之三十五平方公尺,租賃期間均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乙○○所自認,堪信為真。上開租賃關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終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陳,則契約終止後,毅凱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毅凱公司未於契約終止後遷離系爭房屋,並不能使已終止之契約繼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以每月七萬元向伊承租上址房屋部分面積,置放物品,迄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減為每月五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則為每月四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所否認。經查:
1、毅凱公司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終止後,因毅凱公司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部分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擔心機器搬離現場會影響價值,因此由證人謝牧郡於當日至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代表洽談之事實,業據 謝牧群 證述屬實;而謝牧郡、簡長福、乙○○與劉進燈在系爭房屋二樓會議室洽商,劉進燈要求將機器遷出,否則要給付租金,因毅凱公司之機器不需使用整個廠房,故謝牧郡與簡長福與劉進燈洽商將機器集中於特定位置,面積約三分之一,並由一銀承租,且謝牧郡說要承租房子到機器賣完為止,租金約定每月七萬元,後因部分機器已賣出,部分房屋不再使用,租金降為五萬元,後又降為四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進燈、劉進火證述無訛;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於寄送匯款單予上訴人時,亦均要求上訴人註明租金,有匯款單附卷足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部分面積放置物品,即非無據。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雖辯稱僅係代毅凱公司墊付租金,惟毅凱公司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即已終止,毅凱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無從代毅凱公司墊付租金,所辯並無可採。
2、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而其期間超過一年,兩造間既未訂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既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基於租賃關係,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未給付租金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按月給付四萬元計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智民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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