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安麒創造美容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路○段十五之一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唐安琪 住台北○○○區○○○路○段十五之一號訴訟代理人 葉錫波 住台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