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租賃乙○○之房屋經營小吃店,因生意不佳,經濟困難,見其房東乙○○老實多金,又將出國遠行,明知無給付能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以欲投資股票為由,於三月中旬某日及三月十八日先後向乙○○商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同時向乙○○表明俟其回國後必如數返還,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款項如數借給丙○○,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乙○○自加拿大回國後,欲向丙○○請求返還借款時,始發現丙○○已經搬離所賃之房屋,先前所留聯絡之0000000(師大路賃所)、0000000(中和住所)號二支電話已成空號,經遍尋不著丙○○,始發覺受騙。嗣經乙○○向警方查詢丙○○戶籍後,始訴請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右揭時、地向乙○○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在師大路向乙○○租店面做生意,確曾向乙○○借五十萬元,乙○○以匯款方式轉帳入其戶頭,因當時是他的女朋友,乙○○之妻不能生育,想要求其為乙○○生兒子,乙○○有寫很多信,表示是他願出五十萬元給其,因其不想欠此人情,所以寫了借據,並不想要這筆錢,錢要還給他,是乙○○自己不要,其並未詐欺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乙○○是為了與其生兒子才給他五十萬元,並寫了很多信給她等情,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並指稱:其年已七十,且育有一子一女並皆已成年,不可能要被告為其生育兒女等語,經訊之被告是否可提出相關信件以證明其辯詞,惟被告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八十六年間乙○○之信函,以實其說;復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告訴人借款前,即將其中和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之電話0000000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申請變更為00000000號,有雙和營運處之「電話選號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明知其電話號碼已經變更,仍消極的不告知告訴人,且明知告訴人在同年月將出國遠行,竟利用此一機會,在同年月中旬某日、十八日,先後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詐稱會在告訴人回國後歸還借款,告訴人不知有詐而誤信其言,交付五十萬元,被告於得款後遂於告訴人出國期間遷離租所不知去向,致乙○○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回國後遍尋不著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在偵查、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告所寫借據一紙在卷可證,告訴人為找尋被告而向警方請求調閱被告戶籍資料之事實,有警員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中證詞:「他(指告訴人)來報案,我依規定有查到被告台北縣地址,他說有人向他借錢不還,他也有告我被告電話,有記錄但因搬家可能有遺失,因那是拆了,.」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其妹 鍾惠英 到庭證稱:「他是我姊姊租師大路房子的房東,我只有在店裡看過乙○○,李教我姊姊如何作生意,我姊姊對我說:『李對他很好,李之老婆不會生,認養二小孩,且他很富有,希望我姊姊幫他生兒子,若生女兒不的話就不要,我姊姊曾拿他五十萬元,除此五十萬元外,我不知道是否有其他借款,我姊姊在將店結束後,我爸爸也不讓他回去,我姊姊變成幽靈人口,直到最近才遷回中和,我姊姊確和乙○○有書信往來,以上所述情形皆是我姊告訴我的。」,上開證人鍾惠英之證詞,即係轉述自被告所言,而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應係傳聞證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告訴人簽所立之「聲明書」,經查聲明書之內容與本案被告詐欺事實並無直接關係,而被害人簽立此一聲明書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非被告所辯八十六年間告訴人所寫,亦不能供作有利被告之證據,併此述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房東房客關係,被告竟基於一時貪念,認被害人老實可欺,遂以詐欺之手段取得不法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惟被告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所詐取之金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