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賴俊榮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乙○○與綽號「陳經理」、「王副理」、「 阿偉 」等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中國時報刊登電話號碼0000000號,廣告詐稱僱用男性伴遊等詐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使甲○○前來應徵,並約定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附近見面,再由「阿偉」與甲○○面談,向甲○○誑稱必須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或等值物品後,始能介紹伴遊公關工作云云,甲○○陷不疑有詐,乃與「 小偉 」前往臺北市○○○路○○○號銀樓,以信用卡購得金塊四兩,共值五萬二千元,再前往臺北市○○○路○○○號維多力亞西餐廳二樓,由乙○○向甲○○自稱係「劉經理」,並交付乙○○之身分證予甲○○,作為保證誠信,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將其所購得之金塊四兩交付「小偉」,詎「小偉」得手後,逃匿不知去向,甲○○方知受騙,並持乙○○之身分證報警查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亦為被害人,伊不知情才將身分證交付證人即被害人甲○○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明確,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二)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既辯稱原係前往應徵公關伴遊,案發時為第一天上班云云(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九行),竟向告訴人騙稱伊係「劉經理」等語,其辯詞已前後矛盾,且如被告確係第一天上班,應無擔任經理職務之理,被告自己不僅未加懷疑,猶向告訴人自稱係「劉經理」,此節證諸常情,亦有未合,被告所辯各節,先後不一,又非合理,顯係飾卸之詞,毫無可採;(三)此外復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購買金塊之信用卡刷卡收據、發票等證據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收取保證金詐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與綽號「陳經理」、「王副理」、「阿偉」等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前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此次犯罪所獲非鉅,危害不大,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