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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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大家茶藝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茶藝館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特種咖啡室業務並登記,而擅自於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特種咖啡茶室業務,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所稱「業務」應係指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業務,始該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報甚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及該公司登記電腦資料存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僱請女茶藝師替客人泡茶,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朋友欠伊債務而頂下來,茶藝師是領月薪三萬元,請茶藝師之費用均歸小姐獨得云云。經查:
(一)大家茶藝館股份有限公司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設立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茶藝館)」,此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足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臨檢時,被告乙○○確為大家茶藝館公司之負責人,且大家茶藝館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不包括經營特種咖啡室在內。
(二)次查,大家茶藝館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零分經警臨檢,而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分臨檢紀錄表之檢查實況欄第二項記載「..營業方式提供不特定客人基本消費捌佰伍拾元,抵一泡茶水及四盤茶點(每人),並提供小姐陪侍每節兩小時陸佰元由小姐獨得,...。」,另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分臨檢紀錄表之檢查實況欄第二項則記載「經右揭場所現場負責人甲○○陪同檢視右址,...店內販售有國洋酒食(酒類:八十元至五千元,菜類:二百元至六百元,茶類:每泡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僱有女服務生五名(薪資參萬元),陪侍男客在包廂內聊天、喝茶、喝酒,一百五十分鐘收費坐枱費伍佰元(女服務生自得,不與公司分帳),...」等情,其餘二份臨檢紀錄表則未載明女服務生陪侍之坐枱費係由何人所得,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該店)有僱請女茶藝師替客人泡茶,二至五小時有KTV包廂六百元,無KTV包廂五百元,所得金額均歸茶藝師所有,公司並未抽成,(公司營利所得為)每人最基本消費八百五十元,請茶藝師費用均給茶藝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由此足徵大家茶藝公司係以客人所消費之茶資為營利所得,雖其確有僱請女茶藝師之行為,惟並無以此營利之情事,參以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其有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訴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大家茶藝館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先後經警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視聽歌唱及酒吧業務,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云云,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賣啤酒之事實,惟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是以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之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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