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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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辛○○被告竣永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現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現被告戊○○住同
現己○○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一
現庚○○住台北縣○○鎮○○里○○路○○○巷○○弄○○號
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竣永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八月十九日,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週年利百分之九.二五付息,遲延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竣永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付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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